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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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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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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指定調解委員為雙方當事人就彼此間之訴訟事件適當的勸導,並斟酌擬定公平允當的解決紛爭方案。另經法官許可,就訴訟事件有利害關係的第三人也可以參加調解程序,以擴大紛爭解決的範圍。

調解需經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但關於財產權爭議的調解事件,參與之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雖然不能合意但條件已經很接近時,法官可以依職權斟酌提出解決事件的方案,若當事人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法律上就認為當事人及參與調解的利害關係人已經依法官提出的解決方案成立調解。調解一旦成立,調解書的效力和法院確定判決一樣,具有可以強制執行的效力,當事人以後也不能就同一個爭議再提起訴訟。

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 發布日期:109-11-04
  • 更新日期:109-11-1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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