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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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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選上字第6號丁守中訴請第7屆臺北市市長選舉無效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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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選上字第6號丁守中訴請第7屆臺北市市長

選舉無效事件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訴人丁守中與被上訴人中央選舉委員會(下稱中選會)、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北選會)間選舉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茲簡要說明判決要點如下:

壹、主文

上訴駁回。

【主文注釋:

1.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宣告被上訴人中選會主管、監督被上訴人北選會辦理之107年11月24日臺北市第7屆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無效。

2.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3.本院維持原審判決,認上訴為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

貳、本院判決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系爭選舉因與直轄市議員、里長及10案全國性公民投票(下稱公投)一同舉行,造成實際投票時間延遲近4小時。經重新驗票結果,當選人柯文哲得票58萬663票,上訴人得票57萬7,096票,相差3,567票。中選會明知系爭選舉與公投合併辦理,仍依照以往辦理選舉方式,於107年8月16日公告投票起、止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未設置適當數量之投票所,北選會採用公投與公職人員選舉於同時段且同一投票所投票,且所設置之419個投開票所之選舉人數違反中選會107年1月10日第一次選務工作協調會決議1,500人設置一投票所之原則,中選會復未監督北選會依上開原則設置投票所,選務規劃已有違法。系爭選舉當日,中選會以新聞稿發布「下午4時前到場之選舉人及投票權人仍可投票」(下稱中選會新聞稿),北選會容許選舉人下午4時投票時間截止後仍能進入投票所投票,且個別投票所投票完畢後,即進行開票並公開個別投票所之開票結果,未禁止未進入投票所之選舉人於排隊時使用手機,亦未禁止各媒體報導及評論系爭選舉,造成系爭選舉一邊投票、一邊開票,被上訴人上開辦理選務之違法明顯且重大,已普遍性的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導致影響選舉結果,符合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所定選舉無效之要件等情。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4日辦理之系爭選舉無效。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選舉無效之訴,必須是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且該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之結果,法院始得為選舉無效之宣告。上訴人提起本件選舉無效之訴,應就被上訴人辦理選舉違法,及該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二要件為證明

(二)北選會依公民投票法(下稱公投法)第23條及選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及考量選務人力、物力、場地、經費,及臺北市選舉權人及公民投票權人重疊率約97%等因素,採用公投與公職人員選舉於同時段且同一投票所投票,並無違法。

(三)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係為保障選舉人之投票權,特規定於規定時間內到達投票所,處於可行使投票權狀態而未能及時完成投票之選舉人,仍可投票,中選會新聞稿僅在重申前開規定。系爭選舉當日下午4時止,尚有數量不詳之選舉人無法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投票,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允許下午4時前到達投票所排隊但尚未進入投票所之選舉人,於投票時間截止後仍能進入投票所投票,並無違法。

(四)選罷法第53條第2項固禁止於投票前10日起至投票時間截止前發布選舉之民意調查資料,然開票進度資訊與民意調查結果本質不同,並非選罷法前開規定限制之客體,開票結果公布後,新聞媒體本諸閱聽大眾知之權利而為報導,被上訴人亦無從禁止其對系爭選舉報導評論。

(五)選罷法第57條第5項規定投票完畢後,個別投票所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即公布開票結果,採所謂分散投票,分散開票之制度,其立法意旨在防止移動選票之風險及選舉弊端之發生,並昭公信,此為選務機關之法定義務。因選罷法第19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投票所投票完畢時間不一,開票時間即有可能不一致。上訴人所稱一邊投票、一邊開票,真實狀況係一投票所尚未投票完畢,他投票所已改為開票所開始開票,此乃因保障選舉人之投票權,各投票所投票完畢時間不一致所致,實係立法裁量、制度選擇之結果。縱選罷法相關條文立法政策上之防弊衡量,是否因時代演進,衍生其他不當結果,而有修正之必要,惟仍難認被上訴人辦理選務有違法之處,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六)又選罷法第65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投票秘密原則,防止拍攝選票妨害投票秘密。系爭選舉當日下午4時後在投票所外排隊等候投票之選舉人因不在前開規定規範之範圍,而得使用手機。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等在排隊時皆使用手機觀看系爭選舉之開票進度資訊,並因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則被上訴人未禁止未進入投票所之選舉人於排隊時使用手機,並無違法之處。

(七)中選會對於公投法於107年1月3日修正後,公投案可能大幅增加之狀況,未詳為斟酌公投案對選民行使選舉權耗費時間之影響,仍決定投票起、止時間依往例維持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投票所仍循105年第14任總統副總統及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設置之投開票所數量設置;北選會未依投開票所設置原則設置投票所,致有419個投票所選舉人數超過1,500人,21個投票所選舉人數超過1,800人,中選會未督促其依前開原則設置投票所,雖有違失,但皆令已到場之選舉人完成投票,雖選舉人等候時間較往常選舉等候時間為長,但均已保障其等選舉權,難認被上訴人上開違失,已普遍直接影響選舉人選舉權之行使,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選務之違失,已致選舉結果動搖,使當選變落選,落選變當選,難認因被上訴人辦理選務違失,而足以影響選舉結果。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無效,為無理由。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官吳青蓉、陪席法官周美雲、陪席法官林政佑。

肆、本件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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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8-12-17
  • 更新日期:108-12-1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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