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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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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有關104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3號傅崐萁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未宣告褫奪公權乙節說明之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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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崐萁炒股案未宣告褫奪公權之說明新聞稿

就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3號傅崐萁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未宣告褫奪公權乙節,本院說明如下:

一、按褫奪公權分為法定褫奪公權及裁量褫奪公權,法定褫奪公權為法律明定應褫奪公權者,法院並無裁量餘地,如刑法第37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而裁量褫奪公權則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院認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時,得予以宣告褫奪公權,而所謂有必要褫奪公權之「犯罪性質」乃指所犯之罪與被褫奪之公權行使有特定連結關係者,如對犯貪污治罪條例以外之刑法瀆職罪者剝奪其任公職之權;但若行為人之犯行與公的職務無關,則一般認無必要之連結關係。

二、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三)字第13號判決認定傅崐萁所為係犯民國77年1月29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以高買低賣操縱股價罪,判決記載傅崐萁於本案行為時,係以投資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為業,並明確說明審酌被告傅崐萁所犯之罪,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且衡量褫奪公權與犯人再社會化關係,而其犯罪性質,尚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等情。承辦合議庭已說明其所違犯之罪並非法定褫奪公權之罪,且沒有宣告褫奪公權必要性之理由。

三、有關媒體指涉李文忠前因違反選罷法案件,遭法院宣告褫奪公權3年,何以傅崐萁卻未被宣告褫奪公權一節,因李文忠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罪,依同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李文忠所犯為應予宣告褫奪公權之罪,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兩案被告所犯之罪名不同,犯罪性質相異,自難相互比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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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1090515doc
  • 臺灣高等法院新聞稿1090515odt
  • 發布日期:109-05-15
  • 更新日期:109-05-1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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