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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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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張彥文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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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張彥文殺人案件新聞稿

檢察官及被告張彥文,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今(17)日宣判,茲簡要說明如下: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

張彥文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鈦鋼刀壹把沒收。

【原審判決主文:

張彥文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鈦鋼刀壹把沒收。】

貳、事實及理由摘要

一、犯罪事實摘要:

(一)緣張彥文於民國103年3月間與A女為男女朋友,嗣因故感情陷入低潮,張彥文遂安排自103年9月7日至11日之日本旅遊行程促進感情回溫,期間再起爭執,A女遂提出分手,張彥文明知A女無意願,仍在日本對A女強制性交2次,復於回國後之103年9月14日無故侵入A女住宅,以手機中A女裸照恐嚇A女,要求性交(所犯強制性交、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經判決確定)。

(二)張彥文與A女分手後,仍冀望復合,對A女執意分手感到挫折憤怒,在愛恨交錯之情緒下,竟萌生殺害A女再自殺之預謀,於103年9月15日購買鈦鋼刀1把,持續傳送訊息向A女表達關心、歉意、承諾及尋求復合,又於103年9月19日、20日前往A女住處附近,均見有男子接送A女,且A女對於復合一事始終無正面回應,心情愈趨複雜難過,其殺害A女再行自殺之意念加劇,即於103年9月21日書寫訣別信函2件,而於103年9月22日清晨攜帶前開鈦鋼刀與訣別信前往臺北市A女住處附近等候,迨A女出現,張彥文即上前以:希望再做最後一天男女朋友,否則將同歸於盡之詞恐嚇A女(所犯強制罪業經判決確定)。A女甚為驚懼,奮力推開張彥文,張彥文至此確認感情已無可挽回,憤而遂行殺死A女之預謀,再擬自殺共赴黃泉,而基於殺人之故意,持鈦鋼刀朝A女頭、頸、胸、腹、四肢、軀幹揮砍,致A女全身多處共47道銳創,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張彥文見A女倒地不動,即持鈦鋼刀刺擊自己頭部、頸部、胸口、手腕等處,復不顧A女業已死亡,當街褪下A女外褲、內褲,親吻A女遺體私處,污辱A女屍體(所犯污辱屍體罪業經判決確定),再將A女褲子穿上。

二、理由摘要:

(一)被告坦承殺害A女之犯罪事實,有鈦鋼刀扣案,及卷附證據為證。

(二)本案爭點為:

1.被告有無與A女同死之自殺意念:

依證人即被告同事李○○證述及其等通訊紀錄、被告書立之訣別信,被告以自己名義署名,並揭示將:「一命償一命」之旨。再者,被告殺害A女後,確曾當場持刀自殘成傷,雖不足致命,仍已達需縫合之程度。此外,本件經臺大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結果,認被告殺害A女後,以鈦鋼刀自我傷害之行為模式,符合殺人後自殺(post-homicide suicide)之自殺企圖類型。足見被告殺害A女後,確實以持刀自殘之方式,企圖實現與A女同死之自殺意念。

2.被告係預謀殺害A女:

依A女於103年9月12日至14日間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在購買鈦鋼刀之前,已對A女傳遞訊息顯露殺意,使A女持續、真切感受到生命威脅。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一日書立之訣別信,其中「致所有人」之訣別信併列A女之署名,附記:「一命償一命」之文字,以一般智識正常之人觀之,足徵被告確有殺害A女之預謀,而非在案發現場臨時引發殺機。

三、所犯罪名及適用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本案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本案經臺大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認被告表現並非明顯之精神病反應傾向;歸類上比較類似邊緣性及依賴性之人格障礙特質,但不符合特定人格障礙症之診斷。鑑定人○○○教授鑑定團隊亦為相同之鑑定意見,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或心理疾患。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殺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預謀殺害A女部分未依據卷內事證詳予審認,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A女父母達成和解,另原審判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原審不及審酌適用,均有未合,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理由

(一)本院具體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被告之行為固然符合殺害親密伴侶後企圖自殺類型,然而被告係在光天化日、大庭廣眾之下殺人,手段殘暴,嚴重影響社會及國民觀感,造成民眾惶惶不安,且被告以過度殺戮手段殺害A女,於頭部、頸部之要害部位造成多達17處、15處銳創,四肢亦有15處傷口,多為深切割傷,其中致命傷達6處,手段極度凶殘,由A女雙手至少有9道抵抗性銳器切割傷觀之,A女並非遭被告一刀斃命,瀕死前仍然奮力抵抗,除真切感受身體多處遭利刃切割之痛楚,其面臨死亡之恐懼、無從抵禦之悲恨,絕非筆墨可以形容。雖被告企圖自殺,然其潛意識中仍有求生慾望,其既然深愛A女,卻無視A女亦為獨立的生命個體,視無價生命如草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A女父母以1145萬元達成和解,然而A女遭被告殺害時年僅22歲,被告純係因個人偏執即對拒絕復合之A女痛下殺手,A女正值青春年華,美好人生方要開展,尚未實現個人抱負、夢想,經歷工作、結婚、生子等等各種人生經驗,回報父母養育之恩,發揮所長,貢獻社會,不及綻放的生命,陡然歸塵,更係被迫在極其惶恐、無助與痛苦中,畫下句點,其冤屈豈是上述賠償所能平復。告訴人A母於與被告和解後雖已無其他意見陳述,僅請求法院依法審判,而被告所為金錢賠償,固可認其犯後態度知所愧疚,略盡代A女扶養父母之責,然而天下母親,舐犢情深,父母子女,十指連心,告訴人痛失愛女,無端受此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不僅從此天人永隔,女兒死亡慘狀烙印心中,此生已難磨滅,既不能相忘,回憶卻是痛苦萬分。綜合以上各情,本院認倘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不足警懲,亦有失衡。

(二)再就被告不應量處死刑之理由,審酌如下:

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惟行為人所犯即便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僅係法院得選擇為死刑裁量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被告本件所為,核屬情節最重大之罪,然綜合專業機關對被告犯罪心理機轉與再犯風險評估之心理衡鑑結果、文獻理論所描述之殺害親密伴侶後自殺企圖行為之成因,包括被告過往之家暴受害經驗影響其與他人之依附關係,目睹家暴之社會學習經驗,皆對被告人格特質之養成具有重要關係,復念被告已與A女父母達成和解,其分期清償部分現仍履行中,確有填補損害之具體作為。另佐以家庭功能、社群功能與監獄對被告之教化等。依上述說明,實不得對被告遽處以死刑。

(三)據上,本院認應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量處無期徒刑,始符罪責原則,將之與社會永久隔離,除已足達社會防衛之目的,並可使被告面對往後無止盡之監禁歲月,悔悟反省所為,彌補被害人家屬心中悲痛,對自己所為罪行負責。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張惠立、陪席法官劉兆菊、受命法官廖怡貞。

肆、本件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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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6-17
  • 更新日期:109-06-1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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