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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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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彰化銀行經營權爭議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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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彰化銀行經營權爭議事件新聞稿

本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77號上訴人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財政部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1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1日宣判並公告判決主文,茲簡要說明判決要點如下:

壹、主文

  •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存在部分,及駁回台新金控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 二、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持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之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四席之普通董事(下稱普董)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
  • 三、台新金控其餘上訴駁回。

貳、本院判決要旨

一、台新金控主張:

    彰銀於94年6 月間以私募公開競標方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14億股特別股(下稱特別股)。財政部當時為彰銀最大股東,為吸引投資人參與投標,於94年7月5日以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同意支持所引進之金融機構取得彰銀經營權;復以94年7月 21日台財庫字第09403513700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同意完成增資後,經營管理權移由得標投資人主導,並同意於董監事改選時,支持得標投資人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向潛在投資人為要約,台新金控於94年7月 22日以新臺幣(下同) 365億6800萬元標得特別股,與財政部成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財政部嗣於94年、97年、100年彰銀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時,均履行系爭契約使台新金控取得董監事過半數席次。詎其於103年12月8日彰銀第24屆股東會時,竟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未依約定分配董事席次,致台新金控 6席普董僅當選 2席,3席獨立董事(下稱獨董)僅當選1席,未取得經營權。爰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財政部持有彰銀之股份未出售前、且台新金控仍為彰銀最大股東者,財政部應支持(包括但不限於不得妨礙)台新金控指派之代表人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過半數之普董席次」之契約關係存在(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

  • (一)系爭契約因財政部以系爭新聞稿與系爭函文對潛在投資人為要約,及台新金控以365億6800萬元標得特別股,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財政部因於系爭契約成立前,其主導彰銀經營期間,經營不善致逾放比率過高,且辦理海外存託憑證失敗,無法覓得改善彰銀體質之資金,故設計未定期限支持最大股東取得經營權之表決權拘束契約架構,促使潛在投資人以高價投標特別股,並未涉及高權行使,亦非創設或形成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純為私經濟行為。財政部抗辯係公法政策之宣示,並不可採。
  • (二)系爭契約係以分配董監事席次,再由兩造各依公司法198條第1項規定,投票予各自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為內容之表決權拘束契約,而非約定財政部必須投票予台新金控所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且為繼續性契約,而非一次性契約。兩造除於94年分配董監事席次外,並依序於97年、100年簽訂協議書,各自分配如附表甲之一、甲之二「財政部席次」、「台新金控席次」欄所示之董監事席次。台新金控主張系爭契約非表決權拘束契約,並不可採。
  • (三)兩造締結系爭契約,旨在達成限時限量完成金融機構整併政策與改善彰銀財務結構,嗣因台新金控取得經營權,使彰銀財務結構大幅改善,創造彰銀、股東及員工三贏之局面。又系爭契約之架構係財政部所設計,台新金控僅被動地參與彰銀特別股之投標,顯非以不正當手段締結。彰銀於系爭契約成立前面臨逾放比率過高引發財務危機,兩造締結系爭契約引進台新金控挹注之資金後,已使彰銀淨值由93年間財政部主導經營時之748億元,迄103年增加為1192億元,逾放總額由692億元降為103年之28億元,逾放比則由7.77%降為103年之0.22%,對於小股東並無不利。另系爭契約乃兩造協議分配董監事席次,再由兩造各依公司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各自投票予自己所提名或推薦之董監事人選,兩造協議分配席次比例如附表甲之一、甲之二所示,與財政部所占12.19%與台新金控所占22.55%之持股比率相同,符合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並無表決權行使與股份所有權分離之情事。再者,系爭契約固未定有期限,然有下列2個解除條件,①財政部完全出售其持股,②台新金控非彰銀最大股東。財政部雖因立法院決議禁止釋股,而無法使第①解除條件成就,但仍可透過在市場購買彰銀股票方式使自己成為最大股東,或直接或間接向台新金控購買彰銀股票,或由彰銀向台新金控購買股票為庫藏股,使台新金控喪失最大股東地位,財政部即可免除其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之拘束。系爭契約既有免除表決權拘束契約拘束之機制,且該機制又為財政部所設置,自難因系爭契約未訂有期限,遽認系爭契約無效。
  • (四)財政部依系爭契約固負有支持台新金控取得彰銀經營權之義務,惟支持方法參照系爭函文之記載,係採協議分配董監事席次,台新金控於15席董事獲分配8席,於5席監事獲分配3席。103年時因相關法令變更,致彰銀未再設監察人,僅設6席普董、3席獨董,則兩造各應分配之席次,自應參照系爭函文 記載之比例定之。本院據此計算,認附表甲之三所示之席次比例,較趨近於系爭函文記載之比例,因認財政部僅須分配予台新金控4席之普董。至於獨董席次,未在台新金控起訴請求確認範圍,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 (五)台新金控雖主張財政部應支持當選彰銀全體董事席次(9席)過半數(5席)之普董席次云云。然台新金控如獲分配4席普董,占6席普董67%,已超過94年其當選董事比例53%,則其請求5席普董,占6席普董83%,顯與其94年當選董事比例差距過大。且財政部、台新金控於103年持有彰銀股份比率依序為12.19%、22.55%,台新金控請求5席普董,亦不符股權實力與比例原則。況財政部於103年當選普董4席,已取得彰銀經營權,堪認當選4席普董即足以取得彰銀經營權。則台新金控請求確認普董席次超過4席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林玉珮、陪席法官朱美璘、受命法官何君豪。

肆、兩造均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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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09-08-21
  • 更新日期:109-08-2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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