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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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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1號梁○銘家暴殺人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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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梁○銘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今(14)日宣判,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

原判決撤銷。

梁○銘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一審判決主文:梁○銘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貳、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事實摘要:

    被告梁○銘因有明顯衝動控制及情緒調節困難、挫折容忍度不足,而有反社會人格障礙,遇事亦暴躁易怒,且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毒品之惡習,於施用後會產生多樣性妄想、幻覺等因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被告因處於施用上開施用毒品引起之多樣性妄想、幻覺等精神疾患狀態,復因不詳原因與甫行返家之母親發生爭執,情緒失控,明知持刀刃鋒利之開山刀猛力砍擊手臂多刀,會傷及動脈血管,將導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亦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倘持開山刀揮砍頭部,將造成深度穿透傷,損及人體重要神經組織及血管,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然因其處於上開多樣性妄想、幻覺等精神疾患狀態,致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竟仍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自友人處取得而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開山刀1 把追砍被害人,並猛力朝被害人雙臂、頭部及身體多處揮砍,造成被害人全身受有約37道銳創出血,致腦髓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短時間內嚴重失血致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被告並於被害人死亡後,將其頭顱暨上揭開山刀自連接廚房之後陽台向外拋丟至社區1樓中庭。嗣經警據報到場,循線查獲。

二、理由摘要:

  • (一)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證言相符,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及扣案開山刀1把可為佐證,足認被告行為時致被害人死亡之意志堅定,主觀上有殺人的直接故意,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2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規定之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刑之減輕:

  1. 被告於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⑴被告案發後體內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類之毒品反應,而該等毒品之毒性反應,即包含躁動、迷茫、幻覺及妄想。
  • ⑵被告雖稱不知有使用卡西酮類毒品,然其毛髮經驗出卡西酮類物質,且依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說明,得以查知被告至少於案發前4個半月前開始,就有施用卡西酮類物質,因認被告係於不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摻有卡西酮類物質之情形下,一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類物質。
  • ⑶依證人即被告自幼認識之友人與被告姐姐之供述,可知被告平時情緒控管不佳、挫折容忍度不足,且被告自107年10月17日夜間起,至案發當日中午時,有幻覺、妄想情狀,明顯符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卡西酮類物質所促發之精神病症情事。再依住居於被告住處樓上之鄰居夫妻證述,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混亂性言語且情緒躁動,終以暴力行為殺害被害人。而被害人為被告母親,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任何殺害被害人之動機,而躁動、暴力行為及混亂言語等行狀,同屬施用卡西酮、甲基安非他命等毒物所誘發之精神病症,顯然被告是處於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卡西酮類物質,而引發精神病症歷程中,與被害人因不明原因發生爭執後,因自身情緒控管不佳、暴躁易怒,併有上開躁動、迷茫及混亂言語等因施用毒品促發行狀,進而持開山刀砍殺被害人。因認被告於案發時,處於精神障礙狀態。
  • ⑷依警方逮捕被告過程之錄影畫面,及警員證述被告遭逮捕、至警局製作筆錄及移送檢察署偵訊時之狀態,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外在行為表現,確與常人有異,其部分認知理解能力及精神狀態有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但仍能有自由意識控制其行為,而事後被告對於持刀砍人會致死一事,可以辨識其後果。足認被告非完全喪失辨識能力及不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僅較一般人明顯減低。
  • ⑸本案經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後,鑑定意見及結果認定被告涉案時,處於安非他命中毒及安非他命精神病,符合酒精使用疾患、安非他命使用疾患之診斷。被告涉案當時受精神障礙(安非他命中毒及安非他命精神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降,但未達不能的程度等語。本院前審另囑託臺大醫院再為精神鑑定,亦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因受到物質(甲基安非他命、卡西酮類等毒品)誘發致其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與桃園療養院之精神鑑定結論,及本院依全卷客觀事證認定被告於案發之精神狀態一致。
  • ⑹至於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另提及「在目前有限文獻中顯示,卡西酮此類新興毒品導致精神病症狀時、相較於傳統類神經興奮劑強度更高,症狀起始時間及消失時間則更為短暫及快速,若被告在該類毒品作用最強之期間殺死被害人,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甚且可能已達欠缺之程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殺人行為時之混亂言行可能已達選擇能力及忍耐延遲能力欠缺之程度…已達避免逮捕能力欠缺之程度」等語。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以確認被告持刀砍殺其母時,是否仍不排除在該「短暫、快速」之症狀起始及消失時間内,而為毒品作用最強之期間後,經臺大醫院補充說明該鑑定意見,係「推估」若被告於案發時處於「卡西酮類物質引起之精神病症」之症狀最強烈期間,則有「可能」處於「辨識行為違法」、「選擇能力及忍耐延遲能力」、「避免逮捕」能力均欠缺之程度,並非指被告體內「卡西酮類物質濃度」高低等語。證人即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團隊中之主詢問及報告撰寫醫師,於本案審理時亦為相同證述。故綜合被告於案發前、後及行為時之整體過程之呈現,堪信被告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感受、反應、理解等意識能力,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僅有顯著減低,而非完全欠缺。
  • ⑺為能在有限之科學數據中,查證自被告毛髮根端處所檢出之各種卡西酮類物質,對人體影響作用最強之時期約是在施用後多久的時間,本院另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經該院覆稱,依目前有限之科學驗證結果,使用卡西酮類物質後「30至90分鐘」,可能產生影響人體之最強作用。而本院依全卷證據資料,認定被告自107年10月17日夜間、107年10月18日中午時,即有符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卡西酮類物質所促發之精神障礙情事,因此被告於107年10月18日18時15分許為本案犯行時,無證據證明處於使用卡西酮類物質後可產生影響人體之最強作用時期。
  • ⑻考量被告行為時符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類毒品所誘發幻覺、妄想、躁動、暴力行為及混亂言語等精神疾患之診斷,致其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在刑度上予以酌減,並依法先加(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 ⑼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此前並無施用毒品後傷害、殺害他人之行為,難認被告於施用毒品之際,尚未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前,即對嗣後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中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故本案被告所為,並非原因自由行為,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免其刑規定適用。
  1. 被告固為累犯,但難認其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未感恩、回報,反以極其凶殘方式砍殺,所犯情節難認輕微;並衡酌其品行及生活狀況、之前服刑資料、與被害人關係;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卡西酮類毒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女兒均表示不希望被告遭判處死刑等各項科刑因素,認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猶嫌過輕而不適當,為兼顧應報思維、充分評價被告罪責、降低社會風險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四)被告尚無宣告監護之必要: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卡西酮類物質等引起精神病症而為本案犯行,症狀起始時間及消失時間有一定期間,且被告出現精神症狀之病程不到2週,另鑑定醫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如果被告不接觸甲基安非他命或卡西酮,就不會有精神疾症的影響或產生等語,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情事,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對扣案之開山刀1把,具實質控管及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其犯本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

叁、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 一、原判決事實全未記載被告涉案當時受精神障礙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降,但未達不能程度之情節,致事實與理由未能相符。
  • 二、自被告毛髮檢驗結果,被告尚有施用卡西酮類毒品,且依臺大醫院鑑定暨本院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符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卡西酮類毒品所誘發幻覺、妄想等精神疾患之診斷,致其精神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原審未審究上情,逕以被告涉案時,僅處於安非他命中毒及安非他命精神病,在生理原因上有精神障礙之狀況,因而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降,未能完足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有未合。
  • 三、被告所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雖依刑法第272條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亦規定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僅有期徒刑得加重,另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故減輕後,以被告所犯之罪,法定刑度本不得選科「死刑」。被告因施用毒品一時促發精神病症為本案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其並非「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之人,因此亦無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情事,原審援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論述不得僅因被告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即量處極刑等語,亦有未洽。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葉騰瑞、陪席法官陳芃宇、受命法官古瑞君

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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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7-14
  • 更新日期:110-07-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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