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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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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有關諸慶恩再審案件裁定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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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聲再字第123號有關諸慶恩再審案件裁定新聞稿

檢察官因受判決人諸慶恩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0年4月17日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於今日裁定,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本院上開第二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諸慶恩部分撤銷。

諸慶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本件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主文:

原判決關於諸慶恩部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諸慶恩之上訴駁回。】

貳、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事實摘要:

受判決人諸慶恩為百利達銀行(全名法商百利達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資產負債管理部經理;宋彪為該行業務部協理;潘筱梅則為會計部經理;三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均為公司之負責人。因於86年間,百利達銀行與債務人怡華公司(全名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命百利達銀行提出新臺幣1億4千萬元為擔保以續行強制執行程序。彼等三人明知百利達銀行於86年10月16日並未收受任何客戶或自行存入1億4千萬元,竟先由諸慶恩指示陳○蘋填製不實之交易單(DEAL TICKET),交由宋彪核決,並簽發以86年10月16日為發行日,86年11月16日為到期日,面額各1千萬元,編號為186至至199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共14張,並提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使作為擔保金迄今。而潘筱梅明知百利達銀行實際上並無該筆存款收入,宋彪與受判決人所製作之交易單及會計傳票上顯屬不實,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於會計帳簿表冊上登錄上開不實之事項,虛增資產,迨86年11月16日該等定期存單到期時,復於會計帳上沖銷該1億4千萬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後,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9日以89年度偵字第8676號對受判決人及宋彪、潘筱梅涉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11月28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決受判決人無罪,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1年4月17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主文如上,即認受判決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成立,被訴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且公訴意旨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旨,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月7日以91年度請上字第119號上訴書及受判決人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受判決人於92年5月24日因病死亡,最高法院乃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主文如上等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因受判決人死亡,所為之不受理判決,業經送達檢察官收受該裁判,台北地檢署亦於92年9月1日以該署92年度執他字第4063號執行結案。可知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判決中,關於受判決人(包含有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撤銷而失其效力(對另二位被告,檢察官未上訴業已無罪確定)。

二、理由摘要:

  1.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第421條亦明文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此所謂「有罪」之判決,係以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2. 查受判決人本件被訴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雖經本院判決,認受判決人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名成立,為罪刑並緩刑之宣判,就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惟本院前開判決關於受判決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撤銷而失效,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謂「有罪」之確定判決,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因受判決人死亡而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係因其欠缺形式訴訟條件,而未為實體判斷,實際上為一程序判決,非實體判決,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就「有罪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要件。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之要件,是聲請人執上情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判決,聲請再審等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之要件均不合。
  3. 本件檢察官以91年度請上字第119號上訴書,就關於受判決人部分,所為上訴之訴訟行為,並無不合法:

    ⑴從上訴書全文予以觀察,檢察官對於受判決人有罪部分之法條適用,顯有爭執,因上訴書係記載「㈠…原判決對於各該文書之性質有所誤認,進而涵攝至錯誤之法條以為適用,即屬於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惟查,該交易單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原始憑證』,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對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載於商業會計憑證之行為,已另有規範『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之罪名,顯見該罪名乃針對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為之特別規定,故於『商業會計憑證』上填製明知不實事項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前開二項罪名,然本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此時應論以特別法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為已足,要無再成立刑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理。」、「㈢…是若行為人所填製不實事項之文書乃『商業會計憑證』並進而行使之,則本於法條競合之重罪吸收輕罪之吸收關係,自應論以該較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判決誤將『交易單』認非『商業會計憑證』,僅論以刑法第215條規定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適用法則規範顯屬錯誤,應予撤銷」等語。

    ⑵可見檢察官對本院前開判決中關於受判決人有罪部分之法條適用已有爭執,且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名,原即為起訴書上所明載,因此,檢察官針對受判決人有罪部分之法條適用予以爭執,乃屬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4. 檢察官為第三審上訴時,並未聲明僅對有罪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以檢察官之上訴範圍,及於本院前開判決關於受判決人之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全部。聲請意旨謂檢察官上訴範圍,僅限於受判決人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乙節,並非可取。
  5.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許宗和、陪席法官黃玉婷、受命法官黃惠敏。

肆、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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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05-11
  • 更新日期:110-05-1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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