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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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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裁定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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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國審抗字第1號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裁定新聞稿

被告高翊峻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今(12)日裁定,簡要說明如下:

壹、主文

抗告駁回。

貳、理由摘要:

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依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起訴時並未列舉卷宗證物。又依同法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起訴後至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本案強制處分事項,係分由原審承辦股(合議庭)以外,未參與本案審理之另股法官作成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故不受同條第2項規定限制。

本案經合議庭衡酌,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且被告行為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重大,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代替,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被告,核無不當。被告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具保停止羈押,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吳冠霆、陪席法官邰婉玲、受命法官陳勇松。

肆、不得再抗告

  • 發布日期:112-05-13
  • 更新日期:112-05-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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