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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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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消上字第10號八仙樂園彩色派對塵爆案求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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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本件無法證明八仙公司為彩色派對之共同主辦人,難使其負消保法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塵爆事故肇因於色粉噴灑濃度過高及主辦單位未能有效防免高溫電腦燈與色粉接觸,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之行為與塵爆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其與實際噴灑色粉之沈○然、盧○佑針對該彩色派對使用色粉將導致塵爆之危險復均 無法預見,難認有過失,故八仙公司、時任董事長陳○廷、總經 理陳○穎、工作人員沈○然、盧○佑均不負賠償責任。

 

本院110年度消上字第10號上訴人林○等3人與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茲簡要說明判決要點如下:

壹、主文:

  •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文注釋:

  1.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被上訴人八仙公司、陳○廷、陳○穎、沈○然、盧○佑與原審共同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與玩色公司合稱瑞博等2公司)、瑞博等2公司負責人呂○吉、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廖○明(下合稱八仙公司等10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新臺幣(下同)714萬2,629元本息。(2)八仙公司、瑞博等2公司、千祥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431萬9,317元本息。(3)八仙公司等10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林○之父林○佑100萬元本息。(4)好八仙公司等10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林○之母吳○玲100萬元本息。 (5)上開第1至4項所命給付,其中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原審判命:(1)瑞博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林○、林○佑、吳○玲各714萬2629元、100萬元、100萬元本息。(2)呂○吉在上開給付範圍內,應分別與瑞博等2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且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3)瑞博等2公司應連帶給付林○431萬9317元。並駁回上訴人對千祥公司、廖○明、八仙公司、陳○廷、陳○穎、沈○然、盧○佑之全部請求。
  2.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僅針對八仙公司、陳○廷、陳○穎、沈○然、盧○佑5人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3. 本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及在二審假執行之聲請。】

貳、本院判決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

   呂○吉為瑞博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104年6月17日以瑞博公司之名義,向八仙公司承租位於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歡樂海岸」等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在系爭區域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下稱系爭派對)。呂○吉在現場指揮系爭派對,沈○然、盧○佑(下稱沈○然等2人)則在舞台上持二氧化碳鋼瓶朝舞台前方之色粉堆噴射,因操作不慎,致色粉遭噴入高溫電腦燈,瞬間引燃粉塵雲,造成塵爆(下稱系爭事故),致林○受有臉部、頸部、軀幹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燒傷,80%體表面積合併傷口感染經傷口清創手術及植皮手術後(目前剩餘14%體表面積)合併疤痕增生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498萬2,794元損害。林○之父母林○佑、吳○玲各受有5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沈○然等2人應與呂○吉、瑞博等2公司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派對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可能產生塵爆風險,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作為,將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並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變更用途之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應與呂○吉、沈○然等2人、瑞博等2公司就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陳○廷、陳○穎當時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未確保系爭派對活動安全,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八仙公司就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八仙公司客觀上與瑞博等2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派對,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林○受有系爭傷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與瑞博等2公司另連帶給付林○懲罰性賠償金50萬元。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

  • (一)八仙公司、陳○廷、陳○穎部分:
  • 1.八仙公司僅係出租系爭區域供呂○吉舉辦系爭派對,系爭派對乃由瑞博公司單獨對外售票,自行管控系爭區 域進行人員,八仙公司對門票收入並未抽成或分紅,亦未將系爭派對納入自身服務範圍,就系爭派對非屬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又八仙公司無從預見於系爭派對現場使用玉米粉製成之色粉,將導致塵爆之危險。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乃通常經濟活動,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例示之危險活動有間。另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下稱觀光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係行政管制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系爭事故係因色粉噴入電腦燈,致高溫引燃粉塵並導致連環爆燃,並非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區域有何管理維護之缺失所致,其亦無違反觀光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35條規定。再者,系爭區域無須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八仙公司亦無違反建築法第25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賠償責任,另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負懲罰性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 2.系爭租約雖係由陳○穎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訂,惟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肇因系爭區域場地本身欠缺安全性,陳○穎亦無違反法令致系爭事故發生,難認陳○穎有何違背法令致林○受有損害之情;陳○廷非出租系爭區域予瑞博公司之人,亦無何執行職務違反法令可言,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穎、陳○廷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 (二)沈○然等2人部分:
  • 沈○然等2人對於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危險並無預見可能性。沈○然雖曾承辦前3場彩色派對之硬體設施,惟系爭派對沈○然其係以友人身分受邀,未參與系爭派對硬體設備工程,無從推認其能預見在系爭派對噴灑色粉有導致塵爆之危險。沈○然等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沈○然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傅中樂、陪席法官黃欣怡、受命法官汪曉君。

肆、上訴人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2-04-25
  • 更新日期:112-04-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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