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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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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長榮集團兄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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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上訴人張○政與被上訴人張○煒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訂民國112年4月25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茲簡要說明判決要點如下:

壹、主文:

  • 上訴駁回。

【主文注釋:

  1.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起訴請求:(一)確認被繼承人張○發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所為之北院民公國字第130699號密封遺囑(下稱系爭密封遺囑)無效。(二)確認張○發於103年12月16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2. 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認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本院判決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均為張○發之子,張○發已無遺囑能力,卻仍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密封遺囑,且系爭密封遺囑非由張○發親自簽名、其未親自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未向公證人楊○國陳述為自己之遺囑、未陳述繕寫人劉○芬之姓名與住居所,系爭密封遺囑應屬無效。而公證人楊○國復於封面記明不實事項,其公證書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另系爭密封遺囑係在張○發住家作成,惟楊○國所作成之103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30699號公證書卻記載係在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作成,依公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爰依法請求確認之。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

  • (一)張○發雖於系爭密封遺囑作成前2、3年經常因病住院治療,且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後有瞻妄症候群等現象,但並無任何病歷資料或醫師診斷書可證張○發於系爭密封遺囑作成時無遺囑能力。況張○發於103年9、10月間贈與其配偶存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103年10、11月間移轉其英屬維京群島3家公司股權價值總計1億4,675萬4,694予元予被上訴人,可見張○發於103年9月至11月間仍有處分鉅額財產之能力,應有遺囑能力。
  • (二)系爭密封遺囑上張○發之簽名,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與張○發於100年至104年財團法人張榮發基金會董事會議簽名簿、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同意書上簽名之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應認係張○發親自簽署。
  • (三)張○發於103年12月16日委請劉○芬代寫系爭密封遺囑,並指定柯○卿、戴○銓、吳○源在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欄簽名後,再請戴○銓洽公證人楊○國於翌日至張○發住家辦理系爭密封遺囑之公證。而楊○國於翌日至張○發住家辦理公證前,業經戴○銓告知張○發指定柯○卿、戴○銓、吳○源為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楊○國抵達張○發住家後,張○發則請劉○芬拿出其於前1日簽署之系爭密封遺囑與楊○國確認無誤後進行密封,已足確認系爭密封遺囑確係張○發自己所為,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之「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之要件。又張○發於公證時已向楊○國表示系爭密封遺囑係「阿芬」(即劉○芬)寫的,雖僅陳述劉○芬之地址「臺中市市政北七(與臺語「白痴」諧音)路」,即未再為完整之陳述,然已提供劉○芬戶籍謄本供楊○國記載於公證書上,與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要求遺囑人陳述代筆人姓名與地址之立法目的(即發生爭執時可訊問陳述繕寫人)無違,符合第119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尚難認公證人楊○國於公證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則系爭密封遺囑自屬有效。
  • (四)楊○國於103年12月17日雖至張○發住家辦理系爭密封遺囑公證,但僅攜帶「公證人楊○國」印章,並未攜帶鋼印,故將系爭密封遺囑連同公證書攜回「民間公證人楊昭國盧榮輝聯合事務所」蓋用鋼印後,再由戴○銓至前開事務所繳費與領回系爭密封遺囑,應認系爭密封遺囑係在上開事務所製作完成,則公證書上關於系爭密封遺囑之製作地點並無誤載之情事。
  • (五)綜上所述,系爭密封遺囑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屬有效,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遺密封遺囑無效,為無理由。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兼受命)法官何君豪、陪席法官高明德、陪席法官邱靜琪。

肆、上訴人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2-04-25
  • 更新日期:112-04-25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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