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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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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消上字第5號八仙樂園彩色派對塵爆案求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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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八仙公司並非彩色派對之共同舉辦人,非屬消保法之企業經營者,自難使其負消保法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係因色粉噴入電腦燈,致高溫引燃粉塵並導致連環爆燃而發生,八仙公司、陳○穎、陳○廷及實際噴灑色粉之沈○然、盧○佑對塵爆事故發生之危險均無預見可能性,難認有過失,且當時擔任八仙公司董事長陳○廷、總經理陳○穎亦無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損害他人之情形,均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110年度消上字第5號上訴人陳○晉、陳○峰、李○美與被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陳○穎、陳○廷、沈○然、盧○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訂民國112年3月14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茲簡要說明判決要點如下:

壹、主文:

  • 上訴駁回。

【主文注釋:

  1.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1)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瑞博公司)、呂○吉、千祥舞台特效有限公司(下稱千祥公司)、廖○明連帶給付陳○晉、陳○峰、李○美各477萬5,020元、100萬元、100萬元本息;(2)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千祥公司、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晉懲罰性賠償金477萬5,020元本息。
  2. 原審判命:(1)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晉、陳○峰、李○美各477萬5,020元、100萬元、100萬元本息,呂○吉應分別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連帶給付;且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2)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連帶給付陳○晉懲罰性賠償金477萬5,02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呂○吉未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3. 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4. 本院認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本院判決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向八仙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三段112號八仙樂園中「快樂大堡礁」等區域(下稱系爭租賃區域),並在同年月27日下午在該區域由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售票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派對)。沈○然、盧○佑2人在舞台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置舞台前方色粉,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當晚20時31分許,盧○佑將色粉噴向表面高溫之電腦燈,瞬間引燃舞台前方至舞池區粉塵雲,發生粉塵爆炸,並擴散延燒(下稱系爭事故),致當日持票參加活動之上訴人陳○晉受有體表面積55%之二至三度燒傷、吸入性灼傷、體表面積合併疤痕組織增生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受有4,775,020元之損害(含財產上損害1,775,02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萬元)。上訴人陳○峰、李○美分別為陳○晉之父、母,其親子關係之身分法益因系爭事故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萬元。沈○然、盧○佑明知噴射粉塵濃度過高且接觸高溫,將致粉塵引燃而造成大規模閃燃現象,應注意避免接觸高溫燈具,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派對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可能產生塵爆風險,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作為,並將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及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變更用途之系爭租賃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違反建築法、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陳○廷、陳○穎於事故當時分別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陳○廷並授權陳○穎與瑞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違法出租系爭租賃區域,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各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派對,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系爭事故,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第51條規定給付陳○晉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

  • (一)沈○然、盧○佑部分:
  • 沈○然並未參與系爭派對之舞台設計,自難預期舞台色粉堆遭二氧化碳鋼瓶噴射,粉塵接觸表面高溫電腦燈將發生塵爆之危險。而盧○佑事前並未接受二氧化碳鋼瓶噴向色粉堆之訓練,對於前開粉塵爆炸亦無相關之認知。尚無從推認沈○然、盧○佑有預見噴灑色粉導致塵爆之危險,對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上訴人請求沈○然、盧○佑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
  • (二)八仙公司部分:
  • 1.八仙公司非系爭派對之共同舉辦人,系爭派對之消費者並未因參與系爭派對而與八仙公司發生消費關係,八 仙公司非屬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玩色公司連帶賠償,及請求八仙公司給付陳○晉懲罰性賠償金10萬元,均無理由。
  • 2.八仙公司係單純之場地出租者,並非系爭派對之共同舉辦人,出租場地乃通常之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如依場地原有之方式使用,尚不至發生塵爆之危險,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亦屬無據。
  • 3.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係行政管制規定,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八仙公司亦未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租賃區域並無須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八仙公司並無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28條第2、3款規定之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賠償,於法不合。
  • 4.八仙公司係單純出租場地予瑞博公司,非屬經營一定之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而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賠償,為無理由。
  • (三)陳○穎、陳○廷部分:
  • 系爭事故並非肇因於系爭場地本身欠缺安全性,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系爭事故係因陳○穎、陳○廷對於執行職務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且八仙公司亦無違反法令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情形,陳○穎、陳○廷自無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李慈惠、陪席法官吳燁山、受命法官鄭貽馨。

肆、上訴人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2-03-14
  • 更新日期:112-03-1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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