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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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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消上字第19號、110年度消上字第15號、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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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造成重大傷害之彩色派對在八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經營之八仙樂園內舉辦,該公司並與呂○吉召開協調會商討該派對活動配合之細節,對派對參與者開放停車場、協助安排接駁車、延長園區更衣室、寄物櫃、餐飲商店等設施之利用及營業時間,配置救生人員及管理人員等週邊服務,並因系爭活動增加門票、餐飲等收益,共同構成完整之派對活動,應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與主辦活動之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負賠償責任,另場地租用契約係由八仙公司總經理陳○穎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訂,其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合計應賠償林○茹新臺幣(下同)767萬4,055元、賠償張○麒891萬8,180元、賠償吳○維736萬728元。至於噴灑色粉之工作人員沈○然、盧○佑對於色粉塵爆無法預見;當時擔任八仙公司董事長之陳○廷則無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致損害他人之情形,均不負賠償責任。

 

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9號上訴人林○茹等人與被上訴人八仙公司等人,110年度消上字第15號上訴人張○騏與被上訴人八仙公司等人, 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上訴人八仙公司等人與吳○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訂民國112年2月24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茲說明判決要旨如下:

壹、主文:

  • 如附表所示。

貳、本院判決要旨:

一、事實經過:

  呂○吉為玩色公司負責人,亦為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媒體總監。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17日向八仙公司承租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等區域(下稱系爭場地),供瑞博公司、玩色公司(下合稱瑞博公司等2公司)於同年月27日16時30分至21時舉行「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下稱系爭活動)」。沈○然、盧○佑(下合稱沈○然等2人)在活動中持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當日20時31分許,因盧○佑將色粉噴入高溫電腦燈,瞬間引發塵爆,擴散至全部舞池區(下稱系爭事故),致參與系爭活動之林○茹、張○騏、吳○維(下合稱原審原告)受有燒傷等傷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

  • (一)沈○然等2人部分:
  • 沈○然等2人對於在戶外空曠之系爭場地,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有因色粉與燈泡接觸,導致發生塵爆之風險,並無預見可能性。沈○然雖曾協助呂○吉舉辦類似彩色派對,但僅承包舞台、燈光等硬體設備,並非主辦人,且前開各次活動亦均屬空曠場地,無法據此推認其有預見之可能,原審原告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 (二)八仙公司部分:
  • 1.八仙公司係以提供場地及其上各項設施予消費者遊樂、休憩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系爭場地亦在其經營八仙樂園之園區範圍,其對於進入園區之消費者均應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 2.系爭場地無獨立出入口,位於園區最內側,須經八仙樂園出入口進出,系爭活動之時間亦與八仙樂園之營業時間有重疊,八仙公司除出租系爭場地外,亦於事前與呂○吉召開協調會商討配合之細節,並依協調之結果,對派對參與者提供開放停車場、協助安排接駁車,延長園區更衣室、寄物櫃、餐飲商店等相關設施之利用及營業時間,及指示客服人員代為叫車、廣播,配置救生人員及管理人員等系爭派對之周邊服務,並因舉辦系爭活動而增加門票及其他餐飲、設施、服務之收益,與瑞博公司等2公司舉辦系爭活動,提供歌手演唱、播放音樂、噴灑色粉、螢光漆、泡沫等服務,共同構成完整之派對活動,無從割裂觀之,故不論係購買午后票入園,或僅持派對票券入園之消費者,均與八仙公司發生消保法上之消費關係。
  • 3.系爭場地係供農業使用之水池,非供經營游泳池、舉辦活動使用,亦未取得使用執照,八仙公司出租系爭場地供瑞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復將池水抽乾、架設舞台,與系爭場地之法定使用目的不符,亦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不得將觀光遊樂設施分割出租之規定,其與瑞博公司等2公司共同提供之系爭場地及服務即不符合消費者可合理期待之合法及安全性要求,原審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等2公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另審酌八仙公司、瑞博等2公司之過失程度,原審原告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應以50萬元為妥適。
  • (三)陳○廷與陳○穎部分:
  • 陳○廷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八仙公司登記負責人,然系爭場地之租約係由八仙公司總經理陳○穎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訂,難認屬陳○廷執行業務行為,林○茹、張○騏請求陳○廷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而陳○穎執行業務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等規定,將系爭場地分割出租予瑞博公司,供法定目的以外之系爭活動使用,林○茹、張○騏依公司法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穎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四)林○超請求部分:
  • 林○超為林○茹之父,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林○茹尚未轉普通病房期間,暫時未能與林○茹正常互動,而林○茹經治療後恢復狀況尚佳,難謂林○超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其依民法195條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八仙公司、陳○穎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難認有理。

參、合議庭成員:

  • 109年度消上字第19號、110年度消上字第15號:
  • 審判長林純如,陪席法官林于人,受命法官柯雅惠。
  • 110年度消上字第17號:
  • 審判長林純如,陪席法官柯雅惠,受命法官邱蓮華。

肆、上訴利益逾150萬元部分之當事人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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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2-02-24
  • 更新日期:112-02-24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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