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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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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參考價值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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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提升本院暨所屬法院裁判品質,鼓勵創新見解,103年特訂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具有參考價值裁判書類審查實施要點,設置審查委員會,除遴選認事用法詳實、妥適而具有參考價值,且最高法院和本院法律座談會未曾表示相關見解之裁判書類外,足資討論者,亦納入遴選範圍,經遴選者,將存放於本院及司法院網站,並得選刊於司法院公報及司法周刊,提供法官及各界參考。

  • 104年第1季編號:1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102年11月20日
    裁判要旨:

    真實惡意原則,如落實在訴訟程序上,於公訴案件,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於自訴案件,則由自訴人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或自訴人名譽之「真正惡意」,亦即,主張名譽受到不實內容言論侵害之自訴人,如果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就此點而言,自訴人主張本案報導涉及誹謗自訴人名譽,被告理應證明所述為真云云,不無誤解上開舉證責任負擔之原則,法院當亦以此原則作為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之依據,換言之,如公訴人或自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相關法條:
    刑法第310條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 110-01-22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323號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裁判日期:102年11月20日
    裁判要旨:

    被告前於100年11月7日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復於100年12月29日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行),而被告上開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並未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觀察、勒戒,而係於101年1月19日接受偵訊時始經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並命附戒癮治療及繳交公益金5萬元等之命令,並於101年2月6日始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顯然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為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時,其上開初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檢察官為任何處遇,亦即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前,其尚未經觀察勒戒,亦尚未接受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程序之戒癮治療。從而,難認被告為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之前,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或認已相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之情形不同。從而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本件第2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
    相關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102年11月20日
    裁判要旨: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以本件被告而言,其僅是因一時工作上之需而臨時僱用被害人擔任其所借來之挖土機司機,以搬運樹木及整修產業道路等工作,就此被告是否得認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而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對被害人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已非無疑;而查一般人一時因工作之需而臨時僱用他人擔任特定之工作,所須對該受僱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應是該受僱人所屬之雇主,以一般人既係臨時僱用他人,試問又如何對臨時僱用之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如何對該受僱人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又如何苛求或規範一般人僱用他人擔任特定之工作前,須先行對所僱用之人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後,始得令該受僱人從事所預定之工作。
    相關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民國102年7月3日修正公布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3條

    [ 110-01-22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4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2號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102年11月28日
    裁判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所制定,主要在規範道路交通管理及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至於諸如車輛分類、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此酌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即明。據此,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是在針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予以行政裁罰,至用路人有無違反行駛規定及路權歸屬等關於交通安全之事項,則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據以認定用路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相關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5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102年12月19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即代理或代表他人辦理其事務之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居於獨立性之地位,抑輔助性之地位而處理,則非所問;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原因,並無限制,有基於公法上之原因,有基於私法上之原因,有基於契約關係者,有基於單方行為者,或依習慣處理他人之事務者;又受任人為他人(即委任人或本人)處理事務,基於雙方之內部關係(即委任關係),在法律上即發生誠實(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是關於背信罪之本質,在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因違背誠信義務所要求之信任關係,而從事違反任務之行為,以加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相關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6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103年1月29日
    裁判要旨: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而起訴事實,有顯在性事實及潛在性事實二種,稱此起訴之一部犯罪事實,為顯在性事實,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為潛在性事實,而法院可否就潛在性事實加以審判,應視其與顯在性事實間之關係而定,蓋顯在性事實,雖具有擴張性,但前提仍在於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間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時,顯在性事實之起訴效力,始得擴張及於潛在性事實。至於顯在性事實,並無代替性,蓋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依刑法抽象規定,雖認為其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惟二者間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仍應視法院審理結果為斷。若顯在性事實與潛在性事實,並無不可分之關係,則其起訴之效力,無從擴張於潛在性事實,使之顯在化。潛在性事實,既無從因與顯在性事實之關係,亦具有顯在作用,即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在法院審判之範圍,亦無從取潛在性事實,代替顯在性事實,成為起訴事實。檢察官認為構成犯罪之「被告在各該協議分割登記書中,有盜蓋其他繼承人等之印章」部分,並未明列於起訴書中,自無從認為係顯在性事實,而應僅認係為潛在性事實。該等潛在性事實因本院就起訴部分之顯在性事實判決無罪,是起訴之效力,並無從擴張至潛在性事實,是自非本院所應審酌之範圍。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7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易字第2778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103年2月26日
    裁判要旨:

    民法第151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立法意旨乃係因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然若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依其狀況,雖已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惟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則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對於他人之自由施以拘束者,始可適用民法第151條、刑法第21條等規定,而認其行為得以阻卻違法。告訴人將薪資單放入皮包後,被告若欲請求再次閱覽薪資單以確認其內容,甚或請求返還,當先以口頭請求之方式為之,以探知告訴人之態度,殊難想像被告完全未為口頭上之請求,即直接以激烈之手段強力奪取之方式拿走告訴人之皮包奪門而出,進而撕毀該薪資單。是以,被告因不擅中文,無法正確理解薪資單之內容,告訴人又拒絕返還已簽名之薪資單,被告主觀上質疑告訴人以訛騙之方式使其在薪資單上簽名,而取得被告於同意扣除機票費等費用之前提下領取1月份薪資之憑證,尚非無據。又告訴人所提出1月份薪資單上有扣除上開機票款,被告又已在薪資單上簽名,無異承認機票款可自1月份薪資中扣除,甚至可能被解讀為被告同意終止僱傭契約,返回越南,影響被告權益甚大。關於薪資爭議,固可能日後透過新竹縣政府勞工局協調處理,但被告已在薪資單上簽名之情形下,資方已取得有利之事證,協調時是否願意讓步,不無疑問,勞工局亦可能作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被告請求給付機票款之權利,實行顯有困難,自符合上開自助行為之要件,得依刑法第21條規定,阻卻違法。
    相關法條:刑法第21條第304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102年10月29日
    裁判要旨:

    無期徒刑,相對極度特重於防衛社會以儆效尤之死刑選擇,縱已較和緩,惟刑罰裁量植基於被告之責任程度,此為法律之誡命,雖要求統合兼顧教育之目的,然不得偏重其所內含預防之目的,以致超越公正刑罰之界限,亦即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刑罰目的,僅在符合被告責任幅度之範圍內量處刑罰時,始有其機能存在。無期徒刑意指終生監禁,白話直言即「關到死」,若兼衡假釋制度,則係「原則上關到死,否則至少關到老」,其本身寓有暗示被告縱經監獄之教化或自身之悔過,仍無再社會化以復歸之可能,徒賸考量過甚防衛社會之威嚇目的,否定刑罰目的中特別預防之教育功能,是個案倘考慮選擇處以無期徒刑,相對於有期徒刑,法官之裁量自由,應受較大之限制。審酌上述不應對被告處以極刑之具體情事,若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監禁後,實不能排除可合理期待被告得復歸社會再度融入而共同生活,茲既欠缺被告已無矯正改造可能之具體事證,則當有理由反對對被告處以無期徒刑。
    相關法條:刑法第57條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19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抗字第188號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102年8月27日
    裁判要旨:

    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而為判決前,因認被告陳○忠之辯護人陳○成律師於偵查中除擔任被告之辯護人外,亦受本案被害人黃○玲等8人委託,處理本案相關之法律事務,而認辯護人陳○成律師違反律師法第26條第1項第1款,及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3項、第32條第1項等規定,而聲請原審法院禁止陳○成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本案被告辯護,原審認有理由而於判決前裁定禁正陳○成律師及同一事務所(○○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含陳○操律師),為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則原審裁定自屬原審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又查刑事訴訟法對於法院是否得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被告辯護並無明文規定,然上開規定既明白例示關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訴訟程序之裁定例外得提起抗告,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則法院禁止律師及同一事務所律師為被告辯護之裁定,應亦得提起抗告。
    相關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4款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0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聲字第1227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102年11月5日
    裁判要旨:

    沒收係刑罰之一環,性質上屬於財產刑,係對受刑人之財產為剝奪之裁判,故沒收之執行處分係對受刑人之財產權為強制執行。惟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檢察官於無任何法源依據之情況下,逕依系爭判決對受判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財產為沒收之執行,應認已違反上開憲法所揭櫫對人民財產權保障之基本原則。為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財產權、訴訟權,依確定刑事判決執行沒收時,只能對已確定之受裁判人所有之財產執行沒收,對於未受裁判之共犯所有之財產,不得執行沒收。
    相關法條:
    刑法第40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100年10月26日
    裁判要旨:

    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是逮捕現行犯屬依法令之行為,固得依據刑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然行為人欲主張上開阻卻違法事由,除客觀上須是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犯罪,而必須該犯罪人有逃亡之虞或其身分不能及時確定,且應符合相當性原則外;其主觀上亦須具有保全刑事訴訟目的。
    相關法條:
    刑法第21條
    刑事訴訟法第88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上訴字第245號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101年4月16日
    裁判要旨:

    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是學說上所謂的居於「保證人地位」之人。而保證人地位之類型,則有因對特定法益之保護義務者,包括依法令的規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義務之人、生活共同體或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公務員或法人機關之成員,及因對特定危險源之責任,包括為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商品製造者等。
    相關法條:刑法第15條第1項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3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日期:102年2月25日
    裁判要旨:

    本案查扣槍枝所用於擊發動能之席格丁,是一種工業用的底火,類似所謂的空包彈,含有彈殼及底火、火藥,既非管制之火藥,甚且係尋常使用之家庭五金器材之一。席格丁與原住民所使用傳統火藥之差異,在於自製獵槍使用席格丁也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這與原住民傳統的獵槍不一樣席格丁是空包彈,如果空包彈再加上彈頭,就變成可以擊發適用的子彈,亦即席格丁僅僅作為擊發槍枝之動能來源而已,而由於缺乏製造適合尺寸彈頭之高度技術,縱使以席格丁作為動力來源,其與傳統火藥之差異性僅在席格丁有彈殼,可以將爆炸後之動能控制在一定空間內,安全性較高,但由於缺乏彈頭,仍然無法達到一般制式槍枝擊發子彈之殺傷力。自難僅以原住民改用安全性較高之席格丁作為發射動能,即謂槍枝已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製獵槍。至於以席格丁作為發射動能,必須從槍管後方裝填的,與傳統的原住民自製獵槍結構不同,傳統原住民的槍是屬於前膛槍,若裝席格丁的話,就是後膛槍。然而前膛槍、後膛槍僅僅係擊發動能之方式不同,本案槍枝既然僅以尋常市面所能購買之席格丁作為動能,復因缺乏製造合適尺寸之彈頭,自不得率行認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自製獵槍。
    相關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4
    裁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102年9月4日
    裁判要旨:

    祖先世代所流傳下之傳統慣習,對於原住民社會具有深厚的社會基礎,並具文化精髓,對於原住民的觀念、行為產生深遠的影響。如果傳統文化遭侵蝕,意味著部落失去自我、逐漸走向滅亡,不再是原住民族。因此,當此等原住民傳統慣習與我國法令發生衝突時,自應基於肯認、尊重原住民族多元文化之角度下,思考如何保護珍貴原住民傳統慣習、文化?彼此間如何溝通、互動、協商?如何調和衝突?如何兼以實現法規範之目的?本院審酌以烏來地區泰雅族喪葬、祭祖文化而言,部落確有將墳墓葬在先人祖先之墓地旁的傳統慣習,如有違背,將受祖靈懲罰。而被告母親死亡,依傳統慣習應埋葬在祖先所在之系爭墓地,不能埋葬於其他部落之公墓或他處,故被告別無選擇。又系爭墓地自民國53年部落遷移以來使用迄今,其上已有28座墳墓,包括被告之父親、兒子等親屬,區公所不僅修築階梯、排水溝,每年復撥預算供除草掃墓,此墓地雖位於國有林地,但政府已通盤檢討變更編定為公墓用地,惟因作業疏失,迄今仍未完成相關作業程序,被告於系爭墓地內埋葬,並非於其他國有林地內濫葬,故未影響現有之森林保育資源,對於森林並無實質侵害,且系爭墓地位於原住民傳統領域範圍,屬原住民傳統祭典、祖靈聖地等土地,被告遵循傳統慣習埋葬母親於系爭墓地,在權衡國土森林保育以及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結果,認被告之行為欠缺社會非難性,應得阻卻違法,不成立犯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23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5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訴字第172號
    裁判案由:變造電子票證罪等
    裁判日期:102年2月26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供行使之用之法定意圖,係指行為人偽造或變造的目的乃在於使其偽造物或變造物得以在經濟交易活動中充當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憑證之用。行為人只要具有上述的心意趨向,即具有此法定意圖。至於偽造或變造後是否果真持之使用,則與此意圖之成立無關,且行為人的不法意圖就係供自己行使之用,抑或供他人行使之用,亦在所不問。查悠遊卡乃告訴人悠遊卡公司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而依該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所謂電子票證係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可見悠遊卡亦屬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又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偽造、變造或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本條例所規定之電子票證者,其行為負責人處1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係針對偽造或變造依上開條例發行之電子票證行為,所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即應從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處斷,無再適用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之餘地。本案悠遊卡內儲存有金錢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貨幣並無二致,是行使經變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卡,亦應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被告二人上開行使變造悠遊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
    相關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第339條之1第1項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

    [ 111-02-16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6
    裁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訴字第200號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裁判日期:102年10月31日
    裁判要旨:

    刑法第315條之立法目的在於秘密通訊自由之維護。無故開拆或隱匿之客體須為封緘之信函、文書或圖畫。若非封緘的信函、文書或圖畫,縱未徵得所有人同意而任意開拆、隱匿或其他方式為之,亦無法以妨害秘密罪相繩。電子郵件屬電磁紀錄,為準文書,因「封緘」行為在性質上係以排除他人任意拆閱的方式宣示其應秘密的屬性,就電子郵件在使用上可認為「封緘」者,應係電子郵件透過帳號及密碼設定之方式來保護電子郵件之秘密內容,而電子郵件之開拆封緘行為,則是非法輸入帳號、密碼之行為,至於進入電腦後的點閱行為,只等同於一般未封緘文書信件的啟閱而已,並非開拆封緘的行為;又按「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處罰規定,列為刑法第315條條文後段,觀諸其立法理由,係因應實際需要,並得規範以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情形,是必須係以利用電子科學儀器窺視文書始屬於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之犯行。
    相關法條:刑法第315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7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訴字第921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101年3月30日
    裁判要旨:

    內在信仰之自由,涉及思想、言論、信念及精神之層次,雖然係受憲法絕對保障之基本人權,然其由之而派生之宗教行為之自由與宗教結社之自由(又稱外部宗教自由),則可能涉及他人之自由與權利,甚至可能影響公共秩序、善良風俗、社會道德與社會責任,因此,僅能受相對之保障,仍可受到限制(如受刑事法律規範),而不容有人任意藉由宗教行為,作為實施犯罪之手段(司法院釋字第49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宗教教義可信與否,科學理論乃至司法審查固難介入評斷,惟依該宗教教義衍生之宗教行為,其目的、手段、方法或結果其一是否欠缺社會相當性,仍屬刑事司法審查之範圍,苟若評價結果認為該宗教行為,外觀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且所為欠缺社會相當性,即為一般社會常情所不容,應認具有違法性,而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相關法條:
    憲法第13條
    刑法第304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8
    裁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101年6月28日
    裁判要旨:

    交通違規之行政處罰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行政違規行為即有過失」,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意即違規行為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方得據為認定過失之據,不得單純以行為人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即論以有過失。經查,證人蘇○○證稱被告平日會從家裡駕車到田裡,兩地開來開去,被告亦自承其駕駛車號82XX-JK號自小貨車已十幾年,從未發生車禍,是認被告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具相當之駕駛能力,故未曾發生車禍,而其配偶亦放心由其駕車。故認本件肇事發生,有合理懷疑係因被告突發顱內出血,致影響其執行力,無法執行左打方向盤或腳踏煞車之動作,或是延緩其執行該等動作之能力,而在被告突發顱內出血之情形下,如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仍將因無能力注意而無法避免本次肇事,反之若於無此突發顱內出血之情形下,因被告之無照駕駛行為,並不必然皆發生肇事之結果,故認被告之無照駕駛行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存在相當之因果關係。
    相關法條:刑法第14條第284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29
    裁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易更(一)字第2號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102年12月3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165號解釋:「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其解釋理由書中更進一步揭示「憲法第32條、第73條及第101條,旨在保障中央民意代表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之自由,俾能善盡言責。關於地方民意代表言論之保障,我國憲法未設規定,宜在憲法保障中央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依該解釋本文及理由書意旨,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自由之保障,在憲法精神上係與國會議員一致,而與國會議員同受保障。再關於國會議員言論自由之保障,釋字第435號解釋更進一步揭櫫「憲法第73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乃明確表示我國憲法第73條關於立法委員之言論免責權採「相對保障制度」,並認為關於認定立法委員發表之言論是否與立委行使職權有關,即其是否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司法機關非不得介入,此解釋意旨,復參照前揭釋字第165號解釋意旨,基於民意代表言論免責衡平之原則,於地方民意代表亦同有適用;而我國學者多亦認為民意代表之言論免責權,僅是民意代表個人之「阻卻刑罰事由」,並非不受審判之特權。
    相關法條:
    憲法第32條第73條第101條
    刑法第310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0
    裁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易字第497號
    裁判案由:違反石油管理法
    裁判日期:103年5月20日
    裁判要旨:

    石油業者設置儲油設備應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儲油設備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壁,專供儲存石油,並依建築法規定領得建築物使用執照,或依建築法規定無須請領使用執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構造物,石油管理法第33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其次,參以經濟部103年2月17日經授能字第10300037220號函內容:石油管理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乃屬「合格儲油設備」之定義,依同法第33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無論石油業者設置之儲油設備是否符合上開定義,均應依同法規定申請核准。申言之,所謂儲油設備,不以符合石油管理法明文標準之定著物為限,惟均須申請核准設置,方為適法。本案被告以油罐車罐槽體放置於地上,供作儲存石油之用,當應依本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設置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等情。被告既坦承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使用系爭二罐槽體存放柴油,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舉該當「非法設置儲油設備」之行為甚明。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加儲油(氣)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供車輛使用」,係指如供農機、船筏、發電機、鍋爐、動力機械等非供車輛使用之情形。倘汽、柴油批發業者將柴油出售予船運公司,供船舶使用,自符合前揭條文但書所指「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規定,而毋庸設置加油站。
    相關法條:石油管理法第33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1
    裁判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易字第98號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裁判日期:102年8月30日
    裁判要旨:

    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其他足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乃戶政機關所蒐集儲存建置之準文書,提供其他諸如警政機關法定職掌範圍內利用,屬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無疑。被告寄送劉○○及告訴人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他人之目的,無非係因與劉○○個人之糾紛所致,此舉雖因此洩漏告訴人之年籍資料,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仍難謂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充其量僅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自101年10月1日施行)等保密規定之行政責任,自難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相繩。
    相關法條:刑法第132條

    [ 110-01-25更新 ]
  • 104年第1季編號:32
    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2年度易字第386號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裁判日期:102年9月23日
    裁判要旨:

    漁業法之制訂目的係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漁業法第1條前段規定參照),可知漁業法之規範目的係據有高度之公益性,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確保海洋資源永續存在而規範全體國民均有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且漁業法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珊瑚(含珊瑚礁)禁止採捕,其目的當非維護私人或國家之財產法益,該規定應屬公共利益之維護,況本件遭江○○非法採捕之珊瑚,原本係存活在石珠海域內,屬自然生物,而非屬私人或國家所有,是本件江○○非法採捕149顆珊瑚,應屬行政刑法所規範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而非財產犯罪行為,則其犯罪所得之珊瑚當與刑法所定義之「贓物」有違,易言之,遭江○○所採捕之149顆珊瑚並非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贓物」。從而,張○○故買江○○所採捕之珊瑚,並非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規定之故買贓物行為。
    相關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

    [ 110-01-25更新 ]
  • 112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裁判字號:109年度上字第300號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111年12月13日
    主要爭點:
    經套繪管制之一筆農地,可否區分為已著色標示及非著色標示部分予以分割?
    裁判要旨:

    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是以,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既在確保農舍用地面積不超過農地面積10%,並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之弊害,其農舍套繪管制而不得分割之限制,自以為達成此目的而將已興建農舍並著色標示為套繪管制之農業用地範圍為限,非著色標示之套繪範圍外共有農業用地,自無從禁止其分割,否則共有農業用地僅部分土地因興建農舍遭套繪,即認全部共有土地均不得分割,明顯侵害人民財產權益,實非適法。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相關法條: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 113-02-19更新 ]
  • 112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1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111年8月30日
    主要爭點:
    與未成年子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定代理人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第281條規定,對其他未成年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求償?
    裁判要旨:

    一、清償為消滅債之關係最適當方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既經清償債務,債權人已獲得滿足,則全體債務人之共同目的已達,他債務人在其中一債務人清償之範圍內,可免向債權人為給付之責任,此即為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清償,其效力亦及於其他債務人之絕對效力。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乃多數債務人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義務,而因一債務人之履行,則全體債務消滅之債務。民法上雖無明文規定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實務上均肯認之,如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而使其他債務人同免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卻不能對其他債務人求償,有失公平,故於此情形下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關於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以符合責任歸責原則,並避免由債權人單方面決定終局應負責之債務人之不公平結果。
    二、另案判決上訴人之子吳○○、陳○○共同詐騙呂○○150萬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上訴人、陳○○之母劉○○應各與其等未成年子女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子吳○○與陳○○就上開賠償義務分擔額另有約定,則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內部應平均分擔,陳○○因上訴人之清償,亦同免其應分擔額之責任;上訴人、劉○○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各基於其等之子即共同侵權行為人吳○○、陳○○而來,則上訴人應分擔之數額應與吳○○相同、劉○○應分擔之數額應與陳○○相同,依上說明,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分別請求償還上開應分擔部分,且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8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75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相關法條:民法第280至281條


    梁委員玉芬不同意見:
    類推適用為法律漏洞的補充方法之一,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法院為類推適用時,必須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確認係立法者之疏忽,並與法律規範意旨比較,覓出彼此相類似之點(即「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理由」),建立可供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理由」為何?構成類推適用判決之重要理由,自應清楚表明,以為後案援用之依據。
    不真正連帶債務,其各債務間具有客觀上單一目的,純係因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故各債務人間並不存在內部關係,互無分擔部分,於一般情形下,當無類推適用連帶債務內部求償規定之餘地。惟因本件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彼此間,透過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債務從中連結,故應使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援用連帶債務人之內部分擔,互為求償,方足以平衡債務人間之責任。此殆屬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之「同一或類似之法律理由」,應由審判者建立比附援引之原則,俾供檢視其正當性。然而本件判決要旨僅籠統泛稱: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對債權人為清償,而使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同免對債權人之清償責任,卻不能對其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求償,有失公平云云,對於不具內部關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何以得類推連帶債務內部求償之規定?其內部究竟存在何種與連帶債務相類似之關係?俱未說明並建立比附援引之共通原則(此涉及漏洞填補之價值判斷,恐難藉由增設爭點或呈現事實方式加以補充),實已欠缺足資討論之具體內容。而其僅空泛以「有失公平」為理由,是否意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一律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規定?語意不明,恐滋疑義,尤非允當。

    [ 112-07-04更新 ]
  • 111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10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111年3月4日
    主要爭點:
    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並踐行通知後,他共有人未於期限內行使優先承購權,並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將其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該第三人是否得主張同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及對價請求權?

    裁判要旨: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共有人依此規定,處分共有土地之全部,係就自己之應有部分而為處分,併依法代為處分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依同條第2項規定,負有事先應 以書面通知或公告他共有人之義務,他共有人對於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同條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則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於辦理共有土地移轉登記時,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之證明或提具法院提存證明文件,由地政機關審查共有人有無履踐該項規定之要件,而為准否辦理移轉登記。是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得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係指受書面通知或公告時之他共有人而言;對於為出賣行為之共有人有應得對價請求權之人,係指受書面通知或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於期限內行使之他共有人而言。如他共有人於受書面通知或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於期限內行使後,於收件登記完畢前,將其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倘認該第三人得行使優先承購權或應得對價請求權,將陷法律關係於不安定,此時第三人雖登記為共有人,應解為並無優先承購權,亦無應得對價之請求權,始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至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之共有人,於辦理移轉登記時,雖因地政機關要求而提出已為該第三人辦理提存之證明,然並非因此即可推認該第三人有優先承購權或應得對價之請求權。故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時,受書面通知或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而未於期限內行使之他共有人,得對於為出賣行為之共有人有應得對價之請求權,不因他共有人於收件登記前,將其應有部分之全部或一部移轉予第三人而受影響,且該第三人亦不因其登記為共有人,而有應得對價之請求權。
    相關法條:土地法第34條之1

    [ 111-12-23更新 ]
  • 111年下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裁判字號:109年度上字第323號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111年5月31日
    主要爭點:
    有限公司股東就重要事項之決定如何行使表決權?法院對於相關程序或方法所生爭議介入審查之基準為何?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關於重要事項之決定,股東如何行使表決權,公司法並無明文,原則上屬公司自治範疇,如對表 決權行使之程序有爭議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視具體情況而定,並以「確保有限公司之每位股東有參與表明意向之機會」作為法院介入審查之重要基準:
    在公司重要事項之決定上,如何取得全體股東意向一事,應委由公司自治,在全體股東之共識下(或以章程訂明,或以默示方式),得選擇合理及適當之方式讓股東行使表決權。舉凡由董事以口頭方式逐一徵詢各股東之意向,或以書面方式徵詢股東之意向,或以召開股東會之方式進行決議,均無不可。
    表決權乃股東之固有權利,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雖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惟若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則因表決權係股東對於股東會議決之事項,為可決或否決之意思表示,藉以形成公司意思之權利,因此須仰賴實際參與之股東以行使表決權方式為之,除法令或章程另有 限制外,自不容股東會以決議或任何方式剝奪之,而公司法及相關法令均未要求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其委託書須出具加蓋股東原留印鑑方式為之始生效力,縱使公司要求股東填寫「印鑑卡」時留存印鑑,並以核對股東留存印鑑方式,作為公司確認股東身分之依據,然並非僅以核對留存印鑑方得作為確認股東身分之唯一方式,如依其他事實足認股東本人出席股東會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之真意,自應准許該股東參加股東會,尚不得僅因未出具留存印鑑即拒絕其參與股東會之權利。又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以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 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等,如有積極侵害之情形,即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不論其對於決議結果是否有影響,法院均不得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相關法條:民法第56條

    [ 111-12-27更新 ]
  • 110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海商上更二字第1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10年6月9日
    主要爭點:
    一、傭船契約運送人另行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載引置條款,對於託運人以外之載貨證券持有人是否發生拘束力?其要件為何?
    二、該持有人與託運人間有關排除載貨證券引置條款之約定,可否對抗運送人?
    裁判要旨:

    按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海商法第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貨人為運送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就持有之載貨證券所載運送契約應一併適用之條款(即引置或引入條款),唯於明知或可得而知運送契約之內容,且未於其與託運人間之契約排除載貨證券將之引置或引入者,始受引置(或引入)條款之拘束。
    相關法條:
    海商法第60條
    民法第627至630條

    [ 111-02-15更新 ]
  • 110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家上字第338號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裁判日期:109年8月12日
    主要爭點:
    一、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得否為生父認領之對象?
    二、就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提起認領之訴,可否以民法第1067條作為形成訴權之依據?
    三、生母提起民法第1067條認領之訴係其固有權利或代理權?
    裁判要旨:

    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檢察官為之。由子女提起之認領之訴,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知悉原告死亡時起10日內聲明承受訴訟。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溯及於出生時視為婚生子女。家事事件法第6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067條第1項、第1065條第1項前段、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兒童於出生後應立即被登記,並自出生起即應有取得姓名及國籍之權利,並於儘可能的範圍內有知其父母並受父母照顧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第1項),認領之訴係對於應認領而不為認領之生父,請求法院確定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血緣關係存在,本此事實而創設法律上之親子關係,並溯及於非婚生子女出生起,視為婚生子女。認領之訴之原因不一,或為繼承生父財產;或為請求生父扶養;或單純為認祖歸宗(家事事件法第66條立法理由參照),非婚生子女提起認領之訴後死亡,其生母尚得聲明承受訴訟,且法無明文排除生父得認領已死亡之非婚生子女,如生母已為扶養,自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及請求給付其應負擔之部分,不因非婚生子女已否死亡而有不同。是非婚生子女死亡後,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仍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始符前開立法意旨。
    相關法條:民法第1067條

    [ 111-02-15更新 ]
  • 109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0年度國字第1號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0年10月31日
    主要爭點:
    一、學校事故衍生之國家賠償事件,教師居於國家機關地位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行為,究何所指?
    二、國民小學中年級班導師於晨間活動時間,未至活動場所監督,是否違反教育活動所負「教育安全注意義務」?教師法第17條(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生效後為第32條第1項)各款所定義務,是否具有保護國小學生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規範目的?同條項第4款規定,可否據以規範班導師於晨間活動時間,負有在場監督之作為義務?班導師有無依客觀情形裁量是否在場之權?
    三、班導師前揭不作為與損害結果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裁判要旨:

    教師法第17條(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生效後為第32條)第1項第3、4款謂:「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此係規範教師應有之道德精神與品德素養,固係基於公益考量而課予教師實施教學活動時之一定義務,具有維持國家教育之品質等公益性考量,但參以該規定將學生之適性發展及健全人格之培養,列為教師輔導管教之際重要考量事項,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推知其兼具有保障自我保護能力薄弱之國小學生生命、身體等個人法益之規範目的。
    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並未明定教師在何種情形下,必須在場監督學生安全,該職務義務規範顯然欠缺明確性。教師根據各項客觀事實評估學生活動之危險性高低後,決定是否留守教室,乃其裁量權之行使,若謂教師應隨時隨地監督所有學生在校期間內之活動,並認學校就學生在表定課程內所發生之一切損害均應負賠償義務,顯然課予學校過重之義務。教室內之清潔打掃本非屬於具有潛在、直接危險性之活動。教師對於晨間活動是否在教室之決定,本得綜合學童之年齡、辨識能力及教學活動潛在之危險性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決定,此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依裁量收縮理論,必以公務員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侵害為要件者,自有不同。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1號、108年度原上字第2號」)
    相關法條:
    教師法第17條(民國109年6月30日修正生效後為第32條)
    國家賠償法第2條

    [ 111-02-16更新 ]
  • 108年度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號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107年9月11日
    主要爭點:
    一、公開發行公司之控制權股東主導該公司董事會決議撤銷公開發行、違反資訊公開揭露義務,刻意隱匿其他企業擬高價收購訊息,向少數股東收購股票,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應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對善意出賣之少數股東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如是,少數股東所受損害額應如何認定及計算?
    三、非公開收購之企業併購,控制權溢價應如何分配?控制權股東如違反資訊公開揭露義務或未踐行正當程序,控制權溢價究應由控制權股東獨享或由全體股東分享?
    裁判要旨:

    就控制權溢價之誰屬,我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2項、第43條之2固就公開發行公司規定應採取強制公開收購制度,使控制權溢價由全體股東共享,但亦僅限於公司公開收購時方有適用。至非公開收購之併購交易中,所謂「溢價」是否應如前揭公開收購規定仍由全體股東共享,或得允許控制股東獨享,法無明文規範,核諸併購交易之態樣多元、溢價來源互殊,並不可一概而論,倘收購者在正常合理之公司價值之外再額外支付之溢價,係基於控制股東有決策支配之權及監督管理之責而能降低收購者之投資風險或收購成本,或係基於對控制股東股權流動之限制及要求另負保證或負擔其他履約責任之代價補償,其溢價固非不得由控制股東獨享;但若溢價係源自於不法取得原應歸屬於公司之利益,或來自於不法侵害少數股東原應享有之股權價值,又或非法轉嫁使公司或少數股東承擔不利益,則不應容任控制股東得藉由違法行為取得溢價。
    相關法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3條之1第43條之2


    陳委員忠五補充意見:
    一、本件明確闡述現行法規定下「控制權溢價」之歸屬主體,分別公開收購(歸全體股東共享)與非公開收購(不能一概而論)二種併購交易型態,並具體指出在非公開收購型態,何種情形下足以正當化控制權溢價得歸由控制股東獨享(收購一方降低投資風險或收購成本之特殊利益考量;或控制股東一方額外受拘束或負擔之代價補償措施),何種情形下則否(不法取得或侵害原應歸屬於公司或少數股東之利益)。整體而言,案例類型與法律問題具有指標性,法律見解與事實涵攝相當明確,值得肯定。
    二、有關判斷控制權溢價歸屬主體的標準,尤其是正當化控制權溢價得歸由控制股東獨享的情形,是否應考量控制股東違反資訊公開揭露義務、未踐行正當程序等因素,或有討論空間。特別是,本件正屬控制股東刻意隱匿高價收購資訊、蒙蔽誤導少數股東的情形,即使控制權溢價部分含有上開收購一方特殊利益或控制股東特別犧牲的成分,是否仍足以正當化控制權溢價得歸由該控制股東獨享,具有討論價值。
    三、本件主要爭點,係證交法第20條第3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範圍應如何計算的問題。此一問題,仍應回歸損害賠償法基本理論,取決於善意出賣人(少數股東)「實際出售股權價格」與假設無同條第1項之資訊隱匿事實發生,其「股權應有之公平合理價格」(被害人應有之利益狀態)間之差額而定。「公平合理價格」與「控制權溢價」二者,在概念與功能上不盡然相同,而本件真正問題,應屬「損害賠償範圍的認定或計算」,不涉「控制權溢價的認定或計算」,則本件裁判要旨有關控制權溢價歸屬的論述脈絡,雖係因被告抗辯所作回應,但是否與本件爭點問題直接有關,仍可再討論。

    [ 110-01-14更新 ]
  • 108年度下半年度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8年度家上字第9號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裁判日期:108年5月22日
    主要爭點:
    家事事件法第39條有關當事人適格之規定,未明定以檢察官為被告之情形,是否為立法者有意不規定或為法律上之漏洞?
    裁判要旨:

    家事事件法(下稱本法)第39條係因家事事件種類繁多,為免本法分則中所定家事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條文規範不完備,所為一般規定。本法親子關係訴訟事件程序乙章,未就確認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訴訟事件當事人適格為規定,自應適用上開第39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檢察官非親子關係當事人,除立法者認係涉及公益之民事事件,如無當事人時,有必要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乃於法律明文規定外,尚不得於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以檢察官為被告。次查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原參照日本人事訴訟法第26條、第27條規定,分別所擬之草案第27條之1(相當本法第39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相當本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第37條之1(相當本法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見司法院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資料彙編第七冊675至679頁),為司法院所提之家事事件法草案刪除上開草案第27條之1第3項規定,且經立法院制訂本法第39條規定:「第三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第一項)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第二項)。」、第50條第3項規定:「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提起之訴訟,於判決確定前被告均死亡者,除別有規定外,由檢察官續行訴訟。」,足見於本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含第1項第4款之確定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係有意排除「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而無應為被告之人者,以檢察官為被告。」事項,尚難參酌上開日本人事訴訟法規定認係法律漏洞,類推適用本法第63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而為被告。是收養人已死亡,僅得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被收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被收養人不得逕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否則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相關法條:家事事件法第39條


    劉委員福來補充意見:
    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被告當事人之適格,仍須與有無確認之利益併同考量。對於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確認利益之人,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應為被告之人已死亡,又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時,倘僅以立法之過程刪除家事事件法第39條第3項之規定,即遽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不許其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有待商榷。
    陳委員忠五補充意見:
    一、以檢察官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是否必然限於「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形?立法草案中,曾經存在之明文規定,其後立法過程中經刪除不予規定,是否必然是「立法者有意排除」?有無可能係立法者「有意沈默,留待日後學說實務發展」?此等問題,基本而重要,蘊含在本件裁判要旨論述脈絡中,值得肯定。
    二、本件以立法資料為據,比較參照現行法相關規定,推敲系爭問題究係立法者「無意疏忽」或「有意排除」,並得出「有意排除」之結論,進而確立「不存在規範漏洞」,有意識、有目的採取「反面推論」,不採「類推適用」。論證方法上,具體明確,可供檢驗,值得肯定。
    三、然而,法律之闡釋或續造,規範漏洞是否存在之認定,「立法史方法」,只是其中一種論證方法而已,其重要性不宜高估,尤以我國過往或現時立法經驗而言,更宜審慎。本件法律見解本身是否妥適,或許仍有仁智互見空間。
    (一)司法院所提家事事件法草案,決定刪除原家事事件法研究制定委員會所擬草案第27條之1第3項規定,在立法資料中欠缺文字說明其刪除理由的情形下,是否必然可以推論係「立法者有意排除」?
    (二)本件被收養人在收養人均已死亡,且無其他爭執收養關係存在之利害關係人的情形下,為使其真實身分關係與戶政登載內容相符,如有確認利益存在,是否絕對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
    (三)依本件法院所持見解,收養人於「起訴前」均死亡者,被收養人即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而依家事事件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同樣訴訟,收養人於「起訴前」尚生存,「判決確定前」均死亡者,卻得由檢察官續行訴訟。權衡之下,以收養人死亡時點係起訴前或起訴後,區別被收養人得否利用訴訟制度解決問題,是否具有正當性?
    (四)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與否認子女之訴,其訴訟性質固然有所不同(確認或形成之訴),訴之利益或當事人適格之認定,亦有所不同,但均涉及身分關係存否之認定,牽連甚廣(當事人及第三人,私法上及公法上之各種利益),似亦同具「公益」性質,同樣有使身分關係明確化之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規定,否認子女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得以檢察官為被告,相較之下,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只因法無明文規定,即不得以檢察官為被告,是否妥適?

    [ 111-02-16更新 ]
  • 107年度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6年度上字第1160號
    裁判案由:移除網路搜尋結果等
    裁判日期:107年6月20日
    裁判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闡釋資訊隱私權所立足之資訊自主權,既在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更正權之意涵。並審酌現今網際網路與數位資訊蓬勃發展,利用網路所發布報導或張貼文章中揭露屬於個人隱私之個人資訊,乃屬常見,再因網際網路與搜尋引擎技術之發達,若報導或文章中有足以特定人別、活動、過往記錄之個人資料存在,於網路上轉載後,被揭露個人資料者所受不利益,當較先前僅紙本流通之時代更快速、廣泛、長久;且搜尋引擎業者於網路使用者輸入資料主體之姓名搜尋後所提供之特定連接,已使不特定多數人接近甚而取得各網路資料,進而影響資訊主體之資訊自主及控制權。則前揭所謂被遺忘權,顯然已涵蓋在隱私權之範疇,並受憲法保障至明。......而網路搜尋引擎業者各自運用獨特的演算法,將搜尋索引中的網頁進行排序,為使用者提供實用而相關之搜尋結果,既屬搜尋引擎自身之表現行為,乃一種言論形式,復具有協助公眾在網路上發布資訊,及從網路上大量資訊中取得必要資訊之功能,對於促進現代社會網路資訊流通確扮演重要的角色。是以搜尋引擎業者所提供之檢索結果,縱屬商業上意見表達或以營利為目的,仍應受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所保障,不得任意加以限制或刪除,否則勢將戕害搜尋引擎業者之表現自由與中立性,進而影響公眾之認知及判斷,甚至危及民主憲政之基礎。是於資訊主體主張應將其個人身分資訊經搜尋引擎所得搜尋結果刪除時,自應就搜尋結果所連結內容之資訊目的、公開資訊之目的及其社會意義、要求刪除事項之性質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公開資訊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以何種行為導致發生此種侵害、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等因素,通盤衡酌考量。且各項利益需相互對照衡量,並應隨個別事件之不同、事件之發展,甚或單純時間之經過,以及當事人要求排除之手段等,就個案為認定。惟於衡量結果仍不足以正當化該搜尋結果時,始得認為有被遺忘權存在。
    相關法條:
    民法第18條第184條
    憲法第11條第22條

    [ 110-02-03更新 ]
  • 112年上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11年度抗字第1630號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裁判日期:111年12月30日
    裁判要旨:

    合意管轄之規定,係基於尊重當事人訴訟主體地位,並兼顧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平衡所設,當事人依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私法自治原則,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屬訴訟上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則倘當事人合意之法院,在客觀上可資辨認且有具體特定之範圍,該一定之法院並不以單一為限,即在可特定之數法院者,依前述私法自治原則,亦無禁止之理。此與當事人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蓋此種廣泛無特定法院之合意管轄,形同任由原告概括選擇起訴之法院,不僅造成被告應訴之障礙,亦有害法院事務分配之公益。故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合意之管轄法院,並不以單一特定之法院為限,即以具體特定之「數法院」為管轄法院,亦非法所不許。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

    [ 112-07-04更新 ]
  • 107年下半年度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6年度非抗字第54號
    裁判案由:外國仲裁判斷聲請承認事件
    裁判日期:106年12月20日
    裁判要旨:

    合法聽審權(聽審請求權),為憲法第16條所規定訴訟權內涵之一。合法聽審權之保障,乃為確立當事人之訴訟主體地位,使其就裁判之相關訴訟資料,有知悉、閱覽、陳述之權利,進而對於重要之事實或法律爭議,有影響裁判基礎形成之機會。非訟事件就合法聽審權之適用強度,基於合目的性考量,固因各事件類型之本質,而有不同程度弱於民事訴訟事件之情形。惟如於關係人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仍應賦予知悉、閱覽及陳述重要訴訟資料意見之權利,以保障其合法聽審權。又專家諮詢要點之訂定,係為增進法院於裁判上認事用法之適當性,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利益,提升國民對司法之信賴,此觀105年3月25日修正之專家諮詢要點第1點規定自明(該要點業於106年7月3日修正為「法院行專家諮詢要點」)。是法院向專家諮詢所得之專業意見,如為裁判基礎形成之重要訴訟資料,應使於權益衝突明顯之真正訟爭事件關係人有知悉、閱覽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貫徹憲法保障合法聽審權之意旨。
    相關法條:
    憲法第16條
    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8條
    仲裁法第52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97條

    [ 110-01-26更新 ]
  • 106年第4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重上國字第4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106年2月16日
    裁判要旨:

    現代行政機關之職權龐雜,行政機關內部組織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如何分配職務,並非人民可輕易得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欠缺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屬於無過失責任,國家賠償法亦就無法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包括消極競合及積極競合之情形,明文由上級機關確定或作為終局之賠償義務機關,即寓有使人民最終得向上級機關請求救濟之立法意旨。且國家賠償訴訟既有「書面協議先行」之前置程序,當人民向上級機關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時,上級機關如認應由下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得於協議前置程序中以書面或適當之方式使人民知悉,俾利人民得向下級機關行使權利,如有使人民誤信非屬系爭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下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之外觀者,依誠信原則,此項不利益自無從由人民負擔。要言之,經協議前置程序後,如因行政機關內部作業而由特定之下級機關以書面拒絕賠償,非可歸責於人民之事由,致人民起訴對象並非法定職權之賠償義務機關而有錯誤者,應以上級機關使人民誤信之下級機關作為賠償義務機關,以符上開規定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意旨。
    相關法條:國家賠償法第9條

    [ 111-02-16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9號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105年11月29日
    裁判要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旨在維護公共安全,第23條在規範住戶規約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訂,並不得違反法令,及非經載明於規約不生效力之事項,第24條則明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人權利義務,以維護區分所有關係之一貫性,第35條係明定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俱非課有意購買所謂約定專用部分(即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之買受人有事先查證使用權源之義務。
    相關法條:
    民法第217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但書第23條第2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35條

    [ 110-01-26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字第105號
    裁判案由:確認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105年9月29日
    裁判要旨:

    農會法第20條之1及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資格認定及審查辦法(下稱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既已明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且無文義不明或過於狹隘之失,亦與其立法目的並無杆挌,更無從認定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與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規定或該條文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之立法目的係屬相同或相類似,自不應逾越法條文義範圍,恣意將農業使用核發證明辦法之規定,作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資格要件,增加農會法第20條之1、從事農業資格審認辦法等法令所無之限制。
    相關法條:農會法第20條之1

    [ 110-02-04更新 ]
  • 106年第2季編號:3
    裁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監宣字第49號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105年10月21日
    裁判要旨:

    民法所規範之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皆在於保護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意思表示之發送或收受能力減損之人,使其免於遭他人利用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低落之機會,減損其利益或人格尊嚴。現行法於監護宣告外另設輔助宣告制度,其目的在避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之要件過苛,導致仍有部分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人無法受適當之保護,及避免實務為擴大保障範圍,使仍有部分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人,全然失去自主決定、安排生活之空間。民法既將標準設為當事人是否「完全不能」處理意思表示,自應考量意思表示制度係兼顧尊重當事人自主意志及社會對其意志之理解可能,是所謂「完全不能」自非指當事人是否於自然科學意義上完全無與他人為任何交流可能之意,而必須在社會意義上判斷其是否具備自主地在社會脈絡下,以使一般人可資理解之表示行為,對外表示其內心之意思,並欲以其意思內容發生法律效果之能力。是監護宣告與輔助宣告之分界,即以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處理意思表示為判斷標準,並應著眼於在輔助宣告制度下,意思表示能力受損之人是否能因輔助人之協助,彌補其處理意思表示能力之減損,在一定範圍內自主、妥適的處理其日常生活安排及重要事務之決定。
    相關法條:民法第14條

    [ 110-02-0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4年度選上字第24號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之訴
    裁判日期:105年1月12日
    裁判要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第142條、第144條賄選罪,「經判刑確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屬終身不得參選,而第4款規定「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非屬終身不得參選,雖經判刑確定,仍得參選登記為候選人。上訴人所犯之預備行賄罪,不屬選罷法第2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終身不得參選,倘認行刑權罹於時效消滅,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之規定,係將選罷法未規範限制終身不能參選之情形加諸上訴人,致使終身不能參選,剝奪上訴人終身參選之權利,不但不符比例原則,且對上訴人參政權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剝奪其參政權,於法律保留原則亦相違背。應認因行刑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執行刑罰者,非選罷法第26條第4款所定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相關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

    [ 110-02-04更新 ]
  • 106年第1季編號:2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字號:101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102年10月2日
    裁判要旨:

    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但書規定,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遺產中屬於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大陸地區繼承人即非此類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該不動產之處分即毋需徵得其同意;大陸地區繼承人對於除此之外之臺灣地區不動產,仍有繼承之權利,自為公同共有人,苟未經其等同意,即不得處分。否則,即屬無效。又遺產分割之協議既以廢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性質上具有不可分性,難謂除去該無效之部分亦可成立,依民法第111條規定,應認該分割協議全部無效。
    (與本件相同法律見解之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7號
    相關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4項
    民法第111條

    [ 110-01-14更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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