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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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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_金錢請求權債權人可否請求拍賣債務人對該債權人之土地租賃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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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命債務人乙給付金錢之執行名義,聲請就乙承租甲所有A地之租賃權(非基地或耕地租賃)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否執行?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強制執行法第117條之其他財產權,係指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及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不動產、船舶或航空器之權利以外之財產權。而其他財產權得為執行標的,必須為獨立之權利、具有財產價值及得讓與之要件,始足當之。又租賃權為執行之標的者,應徵得出租人之同意,蓋租賃契約之成立,著重於當事人間所存在之信任關係。

經查債權人甲與債務人乙間曾就債權人甲所有A地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本件租賃期間至民國112年8月9日始屆滿,故仍係現行有效之租賃契約。既為現行有效之契約,基此所享有A地之租賃權當獨立存在。且拍定人得依原定之租約條款履約,享有與債務人乙相同之履約條件,如租金、優先承租權等,難謂該訟爭租賃權不具有財產價值。又該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債權人甲,承租人為債務人乙,均與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無涉,毋庸取得他人同意,非不得逕自處分該租賃權。是以,債權人甲主張訟爭租賃權已該當上開要件,核屬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所定之其他財產權,可資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否定說雖認債權人甲得自行終止租約,再另與他人訂約,無待執行法院核發強制執行命令等情,惟此方式難使債權人甲已屆清償期之租金債權獲得滿足,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無從實現。

乙說:否定說。

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否則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情形即無從適用。查債權人甲聲請執行就債務人乙承租債權人甲所有A地租賃權,性質上縱屬財產權,惟出租人即第三人復係債權人甲,依上開規定,執行法院自無從執行,況債權人甲亦得自行終止契約,再另與他人訂約。準此,債權人甲對上開租賃權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結論,理由如下:

土地承租人之租賃權,係以使用、收益土地為內容之權利,具有財產價值,非不得為金錢請求權執行名義之執行客體。雖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為保護出租人之信任,租賃權通常應認屬於不得讓與之債權(參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裁判意旨)。惟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請求執行法院拍賣其承租人之租賃權,可推知其已同意該租賃權得移轉於拍定人。於此情形,已無為保護出租人信任而禁止承租人讓與租賃權之必要,應認該承租人之租賃權得作為強制執行拍賣之客體。而債權人以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對自己之土地承租權(非基地或耕地租賃),係請求執行債務人所有動產、不動產、船舶、航空器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所定以外之財產權,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準用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規定進行執行程序。


五、研討結果:

(一)審查意見末3行「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17條規定,準用第115條至第116條之1規定進行執行程序」修正為「執行法院應依同法第115條至第117條規定進行執行程序」。

(二)多數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實到70人,採修正後之審查意見67票,採乙說1票)。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17條、第119條、第120條,民法第421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裁定:

(要旨已載於討論意見甲說)。

資料2

司法院第1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所稱之「第三人」,係指當事人即債權人及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如債權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宜蘭支庫同時為債務人之債務人,該債權人儘可行使抵銷權,以滿足其債權,無待法院之執行,其聲請對自己發扣押收取命令,應不予准許。又如臺灣省合作金庫為債權人,聲請扣押收取債務人在該庫宜蘭支庫之存款,因該支庫僅為總庫管轄之分支機構,於法亦不應准許。

資料3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86號裁判要旨:

租賃關係之成立與存續,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故租賃權通常為不得讓與之債權,如房屋之承租人未得出租人之同意,擅將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時,其情形有甚於全部轉租,出租人自得終止租約。

  • 發布日期:111-04-20
  • 更新日期:111-04-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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