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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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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_撤銷緩刑宣告是否受聲請書引用法條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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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受刑人甲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確定判決)。嗣甲經通知到案執行時,表示不願意配合每個月定期報到的要求,欲直接易科罰金執行拘役20日,檢察官遂認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法院審酌後認為受刑人應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規定,此時,法院應如何處理?


三、討論意見:

甲說:法院得變更聲請書所引用之法條,而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

確定判決對甲所為緩刑宣告並未附加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因此檢察官援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顯有違誤。惟檢察官本得基於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法院審核結果,認縱其誤引聲請依據,如認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允宜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之限制。

況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即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旨在避免審判逾越起訴範圍,為保障不告不理原則所設,此乃刑事訴訟程序於「審判階段」之重要法理。然關於撤銷緩刑之事由,係刑事訴訟程序「執行階段」之法律適用問題,已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並無此原則的適用。

如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甲既已無服從檢察官執行命令,每個月定期報到的意願,使確定判決諭知甲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的要求無法落實,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確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法院得逕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

乙說:應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刑法第75條第1項、第75條之1第1項以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係分別獨立存在;基於當事人進行、不告不理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法院自應僅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符合其所聲請的要件進行審酌,不得逕行超越原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裁判。

確定判決並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甲提供一定時數的義務勞務,檢察官以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無從准許,應逕予駁回。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3人、甲說:22票、乙說:0票),補充理由如下:

檢察官聲請意旨,若已載明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並以其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法院自得就該聲請內容,審酌是否合於撤銷緩刑宣告要件,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之限制。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2人,採審查意見71票,採乙說1票)。


六、相關法條:

刑法第75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要旨:

本院審酌受刑人係經審慎考慮而明確表示無法配合執行檢察官所定保護管束報到期間,並主動請求撤銷緩刑,而被告係因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目的係為確實保護被害人權益,針對被告之危險性格施以監督,是受刑人既無遵守上開保護管束報到期間之意願,則上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目的,顯然無法達成,當認受刑人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列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意旨就此部分雖誤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作為聲請依據,然其聲請撤銷緩刑之意旨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由本院逕行更正檢察官所援引之條文,改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撤銷緩刑。

資料2(甲說)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要旨:

按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即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旨在避免審判逾越起訴範圍,為保障不告不理原則所設,此乃刑事訴訟程序於「審判階段」之重要法理。然關於撤銷緩刑之事由,究應適用刑法第75條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核係刑事訴訟程序「執行階段」之法律適用問題,已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雖檢察官引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作為聲請撤銷緩刑之依據,尚有未洽,然受刑人既有其他應予撤銷之情事,仍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資料3(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773號裁定要旨:

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係分別獨立存在;本件檢察官既係依據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聲請(見原審檢察官聲請書,附於原審卷第2頁),基於當事人進行、不告不理等基本刑事訴訟原則,法院自應僅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之要件而為審酌,尚不得逕行超越原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而另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酌;況本件檢察官亦未就受刑人是否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事由提出相關之事證,原審自亦無從審酌。是檢察官前述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要件云云,於法要非可採。

資料4(乙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00號裁定要旨:

前案判決並未諭知受刑人須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非屬受保護管束人,故聲請意旨以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犯毀損案件,而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與上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聲請意旨已屬無據。至受刑人是否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並非本件聲請之範圍,且聲請人亦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本院無從併予審究。


 

  • 發布日期:110-10-01
  • 更新日期:110-10-01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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