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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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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_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之扶養費請求,可否對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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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於民國108年1月6日持給付扶養費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及薪資債權。該裁定主文記載:「債務人應自民國104年5月17日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債權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2萬元,如於本裁定確定後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6個月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債權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一)28萬元(108年1月未給付之扶養費及其後6個月即108年2月至7月之扶養費)。(二)自108年8月起至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於每月5日前按月給付債權人關於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2萬元。經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後,債權人於108年2月就債務人之存款於聲請金額(一)之範圍內足額受償。問題:債務人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聲請金額(二)部分就其薪資債權之預備查封,有無理由?


三、討論意見:

甲說:按「債務人依執行名義應定期或分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雖其餘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債權人亦得聲請執行。」、「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免債權人需逐期聲請執行之程序上不利益,且對生計陷入困窘之債權人而言亦緩不濟急,特修法簡化強制執行程序,放寬聲請債權之範圍,以達一案解決,無庸分次多案執行。準此,債權人有遲誤一期履行之情事,對於未到期之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依上揭規定自得就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債權,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僅就未屆期之部分進行扣押時於法律上有所限制,且不因債務人於強制執行後另將已屆期之扶養費補足而有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異議無理由。

乙說:

(一)按「前項債權之執行,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以避免損害債務人之期限利益,此觀該條項立法理由亦明。本件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雖有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惟債務人已就屆期之扶養費全額清償,已恢復期限利益,就未喪失期限利益之未到期債權,其清償期既未屆至,自不得聲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90條規定之文義解釋,本案就已到期部分既已全部清償,即與該條第1項規定「有一期未完全履行者」不符,不應預為扣押。況採否定說之見解,債務人可能因為一時遺忘清償,或因為一時經濟困難無法清償,一旦曾經有一期未給付,縱就到期之部分已完全清償,仍將長久被扣薪,對債務人過苛,且對債務人工作權益有不利益之影響,故如債務人就已到期部分債務已清償,法院即應撤銷扣押命令。

(三)再者,如執行名義已定有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債權人已無需逐期聲請執行,並得提前受償將來之扶養費用,債權人無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立法理由所稱生計陷入困窘之虞及需逐期聲請之程序不利益,為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如債權人就已屆期及視為屆期之未來6個月之扶養費用均全數受償,應認不符合「一期未完全履行」之要件,債權人不得就未屆期之債權聲請執行,債務人之異議有理由。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亦認為預備查封應續執行。


五、研討結果:

多數採審查意見(實到83人,採審查意見63票,採乙說2票)。


六、相關法條:

家事事件法第190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要旨:

查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既在解決債權人逐期聲請之煩,而放寬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限制。而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之情事,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果爾,再抗告人就已屆期及尚未屆期之債權,得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相對人上開範圍之執行標的物。惟就再抗告人尚未屆期之債權,不得核發換價命令,整個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資料2(乙說)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抗字第103號裁定要旨:

按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1項係預備查封制度之特別規定,以排除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及第5條之1規定之限制,惟慮及債務人原有期限利益,因此同條第2項對於執行對象、執行程度另設有限制規定,僅得扣押其履行期限屆至後債務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以避免損害債務人之期限利益,此觀該條項立法理由亦明。準此,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主文,雖有喪失期限利益之諭知,惟就未喪失期限利益之未到期債權,其清償期既未屆至,自不得聲請執行,倘債權人就未到期之扶養費請求續為執行,核與家事事件法第190條第2項規定之執行對象及執行程度均有未符,應無理由。

資料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要旨:

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系爭第1項費用債權雖已足額受償,惟再抗告人不爭執其就上開扶養費有1期未完全履行之情形,相對人就履行期限尚未屆至之系爭第2項費用(每月扶養費)債權,即得聲請執行法院為預備查封,僅扣押之標的物限於再抗告人已屆清償期之薪資債權或其他繼續給付之債權而已。

  • 發布日期:110-11-08
  • 更新日期:110-11-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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