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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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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_特別變賣程序後債權人聲請減價拍賣,於承受後未依限繳納差額,執行法院得否再行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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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甲持執行名義正本聲請拍賣債務人乙所有之不動產,經2次減價拍賣均未拍定,執行法院公告應買3個月,嗣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公告應買,而逕為減價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承受,執行法院限期命其繳納差額,詎其逾期仍未繳納,執行法院得否再行拍賣?


三、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承受不動產之債權人,其應繳納之價金超過其應受分配額者,執行法院應限期命其補繳差額後,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逾期不繳者,再行拍賣。但有未中籤之債權人仍願按原定拍賣條件依法承受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意旨,就承受人與拍定人不遵限繳交價金情形,採同一之處理方法,即予以再行拍賣,再行拍賣之價金低於其承受之價金及執行費用者,責令承受人負擔其差額,以示制裁。

(二)是以,該條項規定未區分何種拍次,即應一律適用,就減價特別拍賣程序部分,第95條第3項雖未載明第94條第2、3項規定於該條第2項規定之承買準用之,仍得予以類推適用。準此,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而生視為撤回之效果,仍應依原拍賣之最低拍賣額,另定期再行拍賣(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479頁參照)。

乙說:否定說。

(一)不動產經拍賣、第1次減價拍賣、第2次減價拍賣,如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除債權人依法不得承受外,到場之債權人得以該次拍賣之最低價額聲明承受,並於繳納超過其分配額之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倘承受之債權人逾期不繳者,即再行拍賣。其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公告行特別變賣程序期間表示願依原定拍賣條件承受,經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承買者,準用上述再行拍賣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明。至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公告行特別變賣程序期限內,無人應買前,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特別變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依上開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法院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程序,承受該拍賣之不動產,如未依限繳納價金,同法第95條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3項既未明文規定減價特別拍賣程序亦如其他拍次程序準用同法第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即已明示排除該規定之適用。

1.所謂類推適用,乃比附援引,基於相類似者,應為相同之處理,不相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類推適用乃法律漏洞之補充方法之一,即法律規範對於應規定之事項,由於立法者之疏忽未預見,或情況變更,致就某一法律事實未設規定,即應探求規範之目的,就此漏洞加以補足(法之續造或法律補充),以求事理之平。換言之,法院欲適用類推解釋,須就法律所未設定之規定,確認其究竟有意的不規定,抑或立法者之疏忽、未預定或情況變更所致,如係前者,不生補充的問題,蓋法律的沈默,係有意之沈默故也;如係後者即為法律無意之沈默,乃屬法律漏洞,應予補足。

2.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3項規定:「第9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承買準用之。」顯係有意排除(省略)第95條第2項之承買準用第9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甚為明顯。換言之,法律有意省略即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解釋)之餘地。

3.依題旨,依第95條第2項之減價拍賣(即第4次拍賣)如無人應買,即應視為撤回。實務上在拍賣期日程序終結前,司法事務官均會詢及「○股今日拍賣不動產未拍定部分,有無在場債權人願意承受」等語。故第4次拍賣與第1、2、3次拍賣之不動產經債權人承受之效果及續行與否究有不同,亦明。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多數採乙說(甲說2票,乙說17票),補充理由如下:

不動產經2次減價未拍定,於特別變賣程序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仍無結果,依法已不得繼續減價拍賣,以免損害債務人利益。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減價拍賣聲明承受後,拒不依限繳納差額,主觀上已抛棄承受,而無繼續執行之意。該不動產既不得繼續減價拍賣,如僅以原價再行拍賣,恐無實益,且不生強制執行法第68條之2之負擔再行拍賣差額問題,亦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該條之必要,為免程序延宕,宜視為債權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無庸再行拍賣。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強制執行法第94條第2項、第3項、第95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下),第479頁:

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倘拍定人拍定或承受人承受後逾期不繳價金時,不生視為撤回之效果,仍應依原拍賣之最低拍賣額,另定期再行拍賣。

資料2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1號裁定要旨:

不動產經拍賣、第1次減價拍賣、第2次減價拍賣,如無人應買或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除債權人依法不得承受外,到場之債權人得以該次拍賣之最低價額聲明承受,並於繳納超過其分配額之價金後,由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倘承受之債權人逾期不繳者,即再行拍賣。其經2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公告行特別變賣程序期間表示願依原定拍賣條件承受,經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承買者,準用上述再行拍賣之規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明。至債權人於執行法院公告行特別變賣程序期限內,無人應買前,依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特別變賣,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依上開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而債權人於聲請執行法院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程序,承受該拍賣之不動產,如未依限繳納價金,同法第95條第2項並未準用同法第94條第2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查系爭船舶於執行法院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由○○公司聲請以拍賣底價4億3,200萬元承受,嗣因未依限繳納價金而失其承受之效力,為執行法院所確定之事實,即與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仍未拍定或未由債權人承受之情形無異,依上說明,即應視為撤回系爭船舶之執行。

  • 發布日期:110-10-20
  • 更新日期:110-10-20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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