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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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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8號妨害公務等案件判決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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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及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今(8)日宣判,簡要說明如下:

壹、判決結果

  • 一、原判決關於許順治、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柯廷諭、魏揚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煽惑他人犯罪無罪部分,均撤銷。
  • 二、許順治、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柯廷諭、魏揚上開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 三、其他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主文:

  • 一、許順治、魏揚、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柯廷諭被訴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之罪部分,均無罪。
  • 二、許順治、李冠伶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事實及理由要旨:

一、有罪部分之事實摘要:

  許順治、李冠伶於103年3月23日,先在立法院抗議服貿協議,同日下午先後前往行政院外,於當晚約7、8時許,李冠伶與不詳成年人,將綑綁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架設在行政院外之鐵拒馬間的鐵鍊鎖頭固定,分持大型綠色油壓剪,再由許順治以雙手握住油壓剪後端處之方式施力,共同剪斷鐵拒馬上之鐵鍊鎖及鐵絲後,與現場部分民眾合力將鐵拒馬搬開或推倒,大批群眾一擁而上,推擠前來阻擋之三名員警後進入行政院區,致鐵拒馬均因而凹損、變形,鐵拒馬間之鐵鍊、鋼鎖、鐵絲等物亦因斷裂受損而不堪使用。

二、理由摘要:

  • ㈠本院依據卷內各項事證,維持第一審認定被告許順治、李冠伶有共同損壞行政院前架設之鐵拒馬、鐵鍊、鋼鎖、鐵絲等公物之行為。
  • ㈡被告雖主張破壞鐵拒馬等係緊急避難,並主張本案有公民不服從、抵抗權等適用。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亦指出:
    • 「公民不服從是一種公開、非暴力、出於良知決定的故意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目的通常都是為了改變法律或是政府的決策,行動者通常願意承擔可能的法律效果。公民不服從的非暴力性,是基於公民不服從主要目的在向公眾訴求,欲透過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來喚醒與說服大眾,所抗議的法律或政策牴觸了重要的政治道德原則。公民不服從是一種表達政治意見的特殊形式與最後手段,即令觸犯法律規範,仍然處於忠誠於整體法律秩序的界線內,因而避免使用暴力。抵抗權的概念,是為了保衛及回復民主憲政秩序,並由憲法賦予其正當性與合法性。德國於1968年修憲時新增之基本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凡從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上述秩序(憲政秩序)意指,德國是一個民主的及社會福祉的聯邦國;主權在民及三權分立原則;立法必須受到憲政秩序之約束,行政權與立法權之行使應依據法及基本法律原則。該項抵抗權之行使,包含違法的手段,但須在『不法情況極公然』時方可行使,且應是最後手段。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抵抗權,但依國民主權的憲政原理,仍應加以承認。人民行使抵抗權的行為,得阻卻違法。如公民不服從行為,本身是言論自由的特殊表達形式,且所欲保全的整體法益為即將或剛開始遭破壞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倘抗議對象的作為已造成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系統性的重大侵害,則屬抵抗權之行使範疇)時,依上揭說明,法院自得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惟:
    • 合議庭雖贊同本院另案對群眾因不滿立法院通過服貿協議而佔領立法院表達訴求經判決無罪之結果,然民眾抗議立委張慶忠讓服貿協議過關的原本訴求對象係審議該法案之立法院,其等在佔領立法院數日之方式已使社會大眾明白知曉其等表明反對張慶忠以「不正方法」通過服貿協議之訴求,且時任總統亦同意將服貿協議退回院會重新審議時,其等之訴求已經達成,服貿協議已無法照國民黨之意思快速通過,當部分群眾不滿意而決意轉佔領行政院時,已超過其等原本集會抗議之訴求,就本案情形而言,於客觀上難認其等行為之取捨,只此一方,毫無選擇餘地,有不得已之情形。許順治、李冠伶進入行政院時係以破壞鐵拒馬之方法,具有暴力性,且非最後不得已之手段,與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難認符合誤想避難而得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故仍維持一審有罪之認定。
  • ㈢就檢察官起訴之煽惑罪部分:
  1. 檢察官起訴許順治、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柯廷諭、魏揚等7人煽惑他人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建築物罪,惟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係告訴乃論之罪,行政院秘書長已於一審審理期間對檢察官起訴犯該條之87名被告,均具狀撤回告訴,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對許順治、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魏揚等自己犯侵入建築物罪部分,均判決公訴不受理(柯廷諭未進入行政院)。
  2. 檢察官對許順治等7人犯煽惑他人犯(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提起上訴,因煽惑範圍最高法院判決之意見不一,惟依部分學者及最高法院較近相關判決要旨所表現之精神,本院認唆使或鼓動不特定人犯特定法益之犯罪,應屬教唆或幫助之範疇,而非刑法第153條第1款之煽惑罪。因許順治、陳廷豪、林建興、江昺崙、劉敬文、魏揚6人自己犯侵入建築物罪之正犯行為已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其等唆使或鼓動群眾進入行政院之行為,已無從被吸收,又因告訴人係對所有之侵入建築物罪均撤回告訴,效力當然包括教唆行為,含柯廷諭在內之教唆他人犯侵入罪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本院自應對許順治等7人之教唆行為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王復生、陪席法官張紹省、受命法官遲中慧。

肆、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部分,檢察官及許順治、李冠伶均得上訴;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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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發布日期:110-10-08
  • 更新日期:110-10-0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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