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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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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年度消上字第6號八仙樂園彩色派對塵爆案求償事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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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八仙公司並非彩色派對之共同舉辦人,難使其負消保法企業經營者之賠償責任;又系爭事故係因色粉噴入電腦燈,致高溫引燃粉塵並導致連環爆燃而發生,八仙公司、實際噴灑色粉之沈○然對塵爆事故發生之危險均無預見可能性,難認有過失,該事故亦與八仙公司將八仙樂園一部出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均無須負賠償之責。另時任總經理之陳○穎與瑞博公司簽訂租約並非執行職務違背法令,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110年度消上字第6號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陳○穎、沈○然(下合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宣判並公告裁判主文,茲簡要說明判決要點如下:

  •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陳○穎、沈○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主文注釋:

  1. 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八仙公司、沈○然應與呂○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2萬9,435元本息。(2)八仙公司應與瑞博國際整合行銷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合稱瑞博等2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本息。(3)陳○穎、八仙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元本息。(4)上開第1.、2.、3.項所命給付,其中任1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5)八仙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八仙公司、陳○穎、沈○然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2. 本院認上訴人上訴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八仙公司、陳○穎、沈○然給付部分,均廢棄,如主文所示。】

貳、本院判決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呂○吉為瑞博等2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瑞博公司之名義,向八仙公司承租位於八仙樂園其中「快樂大堡礁」、「歡樂海岸」等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並於104年6月27日下午在系爭區域舉辦「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下稱系爭派對)。沈○然在系爭派對先噴射色粉2次,使舞台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嗣指使盧○佑操作鋼瓶噴射色粉,因操作不慎,致色粉遭噴入高溫電腦燈,瞬間引燃粉塵雲,造成塵爆(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臉部及四肢體表面積43%之二到三度燒傷、肥厚性疤痕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受有財產上損害458萬1,521元、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扣除已領取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0萬元後,尚受有528萬1,521元之損害。被上訴人為一部請求512萬9,435元(下稱系爭損害)。八仙公司明知系爭派對將使用大量粉塵與高溫燈光,可能產生塵爆風險,負有防止塵爆發生之作為義務,竟未採取除塵措施、檢驗現場粉塵濃度、嚴格管控現場人員灑粉配置等作為,並將未取得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並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變更用途之系爭區域出租予瑞博公司,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呂○吉、沈○然、瑞博等2公司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八仙公司客觀上與瑞博等2公司共同經營系爭派對,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被上訴人身體、健康權受損,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與瑞博公司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30萬元。上訴人陳○穎當時為八仙公司之總經理,與瑞博公司簽訂系爭租約,未確保系爭派對活動安全,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基於個人原因上訴,呂○吉及瑞博等2公司就原審判命其等給付部分未上訴)。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

  • (一)沈○然部分:
  • 沈○然對於以二氧化碳鋼瓶噴射色粉有導致系爭事故發生 之危險並無預見可能性。沈○然雖曾承辦前3場系爭派對之硬體設施,惟於系爭派對係以友人或遊客身分受邀,其未參與系爭派對硬體設備工程,無從推認其能預見在系爭派對噴灑色粉有導致塵爆之危險,其就系爭事故難認有過失。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沈○然負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 (二)八仙公司部分:
  • 1.八仙公司非系爭派對共同舉辦人,派對消費者並未因參與系爭派對而與八仙公司發生消費關係,八仙公司就系爭派對非屬消保法第7條所指之企業經營者,被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與瑞博等2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12萬9,435元本息,及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八仙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
  • 2.八仙公司無從預見於系爭派對現場使用玉米粉製成之色粉,將導致塵爆之危險。八仙公司出租場地乃通常經濟活動與交易行為,被上訴人主張八仙公司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 3.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係行政管制規定,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系爭事故係因色粉噴入電腦燈,致高溫引燃粉塵並導致連環爆燃而發生,與八仙公司因將八仙樂園之一部出租予瑞博公司而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之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八仙公司並無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4條第1、2項、第35條第1項規定。系爭區域無須依建築法申請雜項執照及雜項使用執照,八仙公司亦無違反建築法第25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以八仙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令為由,請求八仙公司賠償,亦無理由。
  • (三)陳○穎部分:
  • 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肇因系爭區域場地本身欠缺安全性,被上訴人復未舉證系爭區域之場地或設施欠缺安全性,難認陳○穎代表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簽立系爭租約之執行職務有何違背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且八仙公司亦無違反法令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情,被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穎與八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王怡雯、陪席法官呂綺珍、受命法官王育珍。

肆、被上訴人得上訴。

伍、本新聞稿內容如與裁判原本不符,以裁判原本內容為準。

  • 發布日期:112-01-17
  • 更新日期:112-01-17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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