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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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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_債權人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所有之A地及其上之B屋(電梯豪宅),則:問題(一):執行法院就該電梯之性質應如何認定?就該B屋之查封效力是否及於該電梯?問題(二):是否須就該電梯另為鑑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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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債權人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查封拍賣債務人所有之A地及其上之B屋(電梯豪宅),則:

問題(一):執行法院就該電梯之性質應如何認定?就該B屋之查封效力是否及於該電梯?

問題(二):是否須就該電梯另為鑑價?


三、討論意見:

問題(一):

甲說:電梯與B屋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查封效力所及。

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是以動產附加於建築物而成為一體者,該動產即喪失獨立性,而構成建築物部分,該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於該附加物。又該抵押物倘已供設定抵押權,其抵押權之支配範圍與所有權同,自亦隨之擴張而及於附加物。

從而,B屋中之電梯,倘明顯可見原先設計時即有預留位置,且通達於各樓層,建築完成後,電梯復為輔助各樓層通行之用,實已附合於B屋上,成為B屋之構成部分,不得獨立為權利之客體,電梯與B屋成為不可分離之關係,如予拆除,不僅將使電梯毀損,亦可能影響B屋之結構安全,故應認該電梯應由B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準此,僅就B屋進行查封,其效力即及於電梯。

乙說:電梯為B屋之從物,為查封效力所及。

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從物既非主物之成分,自為獨立之物。故主物與從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惟主物處分時,處分之效力及於從物。

目前獨棟透天含有電梯之別墅,電梯雖安裝於屋內之固定處,且通達於各層樓,然電梯拆卸後仍可單獨使用,顯見電梯乃獨立之物,尚非B屋之成分。電梯裝設於B屋內,僅係便利屋內各樓層之通行,有輔助房屋之效用,且與房屋恆常具有功能上之連結,在電梯與B屋同屬一人之情況下,可認電梯與B屋二者,為主物與從物之關係。職是,就B屋進行查封,則查封效力及於從物電梯,電梯毋庸另行查封。

況如將電梯解釋為不受建物處分效力所及,則在實務上將發生債務人將A地B屋設定抵押權,抵押權效力無法及於電梯,則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拍賣抵押物,將僅能拍賣土地及房屋而不得拍賣電梯;或房地可能因不足清償抵押權而有拍賣無實益之情形,但電梯卻因有對人執行名義又非抵押權效力所及,而須單獨繼續拍賣之窘境。

丙說:電梯為動產,應依動產程序另行查封。

民法第68條第1項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透天獨棟房屋所使用之電梯,因零件、料材可重複使用,且電梯產品大量安裝於透天建物中,尺寸與規格多具有共通性,是無論電梯型式為何,均可拆卸後再於另一建物中組裝,並不影響其經濟效用。甚至房屋已毀損滅失,然電梯仍保存良好,仍可將電梯另行拆移,建物與電梯並無同其命運之關係。

是故,將電梯視為B屋之從物而常助B屋效用,而認有主從關係非無疑義。因此,執行上應將電梯視為動產,另行查封。

問題(二):

甲說:不須另鑑價。

無論將電梯視為B屋之重要成分,認為屬於不動產之一部分,或將電梯認為建物之從物,均以不動產整體價值進行估價即可,毋庸就電梯另行估價。

惟於送鑑價時,應提醒鑑價公司,應將電梯價值估算在不動產之價值內,避免影響債務人之權益。此於稅務機關遇房屋有電梯設備時,因電梯設備係固定附著於房屋,與房屋構成一體,自應併同房屋買賣評價,核課契稅,復有相類似之處理,可供參照。

乙說:須另行鑑價。

倘認為電梯屬於動產或從物,因其多裝設於透天豪宅建物中,且價值不斐,可認為其屬貴重物品,再考量電梯品牌、規格種類甚多,價格不易確定,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2條規定命鑑定人估價。

縱認為其屬於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惟豪宅裝設有電梯,在交易市場上確實會提升不動產整體價值,故不妨將電梯一併委託鑑定人估價。

初步研討結果:問題(一):採甲說。

                         問題(二):採乙說。


四、審查意見:

問題(一):

採甲說結論。理由如下:

按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酌)。依題示情形,B屋為電梯豪宅,其電梯定置於該屋中,以達B屋各樓層通行使用之經濟目的;又依社會一般交易狀況,買受電梯豪宅(透天厝),除有特別約定外,當然包括電梯,否則與名為電梯豪宅之目的相違,如予分離,將減損其功能及價值,應認其結合具固定性及繼續性,電梯已失其獨立性而附合於B屋,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B屋所有人取得電梯所有權,自為B屋之查封效力所及。

問題(二):

採甲說。理由如下:

該電梯因附合而成為B屋之一部分設施,且囑託估價師為不動產鑑價時,通常僅就外觀整體價值進行估價,電梯自毋庸另行單獨估價。惟於送鑑價時,宜提醒估價師,B屋內有電梯設施,請併同評價,並在鑑價報告中說明。


五、研討結果:

(一)經提案機關同意,法律問題第2行「電梯豪宅」改為「電梯透天厝」,故審查意見中之「電梯豪宅」亦均改為「電梯透天厝」。

(二)審查意見問題(一)倒數第2、3行「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應由B屋所有人取得電梯所有權,」等字刪除;問題(二)第1行「採甲說。」改為「採甲說結論。」第2、3行「且囑託估價師為不動產鑑價時……另行單獨估價。惟」等字刪除。

(三)問題(一)、(二)均照修正後之審查意見通過。


六、相關法條:

民法第68條第2項、第4項,強制執行法第62條。


七、參考資料:

資料1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要旨:

按以動產附加於建築物而成為一體者,該動產即喪失獨立性,而構成建築物之部分,該建築物之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於該附加物。又該建築物倘已供抵押權,其抵押權之支配範圍與所有權相同,自亦隨之擴張而及於附加物。

資料2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

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苟僅所有人在主觀上將某物作為原物之輔助使用,或僅作暫時性之輔助使用者,則非從物。

資料3

財政廳63年1月8日財稅三字第120789號函:

電梯設備係固定附著於房屋,與房屋構成一體,自應併同房屋買賣評價,核課契稅。

  • 發布日期:110-01-13
  • 更新日期:110-01-13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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