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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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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_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詐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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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第1季編號: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判字號:105年度上易字第6號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105年2月18日
    裁判要旨:

    被告持拾得之信用卡(無自動加值功能),前往超商刷卡消費,是否即屬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不正方法,應為本件之爭點。
    (一)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與同法第339條之2所定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雖均規定有不正方法之構成要件,惟該收費設備與付款設備,兩者性質及使用規則迥異等節,分述如下:
    1.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反之,只要金錢、儲值卡為真正,不論行為人取得管道為何,因使用該金錢、儲值卡可為正確之給付,自無對收費設備實施不正方法可言。
    2. ​至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設置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之銀行與存戶間,有消費寄託法律關係,銀行必須向正確對象清償債務,始能消滅原先債權、債務關係,若使用人非係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而是不正當取得或使用身分憑證者,銀行當然不願付款。此可見存戶向銀行申請領用金融卡時,一帳戶僅限領取一金融卡,且於提款時,尚須輸入密碼,而該密碼可由存戶自由設置,顯具有極高私密性,只有存戶本人及得到本人授權之人始能知悉,銀行應係經由此法控管清償對象之同一,是在對於付款設備詐欺部分,因其與收費設備之使用規則不同,極度重視使用者身分,是行為人縱使用真正之金融卡及密碼提款,但若其欠缺合法使用權限,自構成法條所定之不正方法。前述實務見解在解釋刑法339條之2「不正方法」時,既有提及「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文字,亦支持使用者身分正確與否,係判斷是否使用不正方法之重要依據。
    3. 綜上,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之收費設備,重視正確之給付,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反之,刑法第339條之2所定付款設備,則關心使用者之身分,由此兩者設備性質、使用規則均有差異之情形下,各該法文所述不正方法,自應容有如上所述不同解釋,不應適用同套標準。
    相關法條:刑法第339條之1


    協同意見:
    刑法第339條之1條的收費設備乃是以機器設備控管對價的收取,並在收取後提供對待給付的動化設備。本判決所涉及的超商讀卡機,應非提供對待給付的收費設備,即其功能僅在扣款,而非給付。並且,讀卡機應係刑法第339之3條的電腦,只因我國法未在該條中規定無權使用他人資料的情形,無法適用於系爭案例,猶待修法補正。

    • 發布日期:110-01-13
    • 更新日期:111-02-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資料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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