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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抗字第1421號新聞稿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
111年度抗字第1421號新聞稿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
抗告人即被告黃炫逢因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9日羈押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於今(16)日裁定,簡要說明如下:
壹、裁定結果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黃炫逢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貳、原裁定意旨略以
依卷證資料,抗告人即被告黃炫逢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罪為最輕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涉及境外犯罪,有相當理由認有畏罪逃亡至境外之虞;其屬集團階層較高之核心人物,具較高機率與尚未到案之共犯、證人為勾串、滅證,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1年9月9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參、本院依下列理由,認為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一、原裁定上開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
二、偵查之初,與經起訴後之情況已有不同,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並無法排除現在有逃亡之可能。
三、同案被告證稱被告為「大會計」、「總會」,再依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足證被告有參與集團會議之事實。
四、被告未刪除手機及雲端硬碟資料原因甚多,無法據此認定無滅證之虞。至於被告其他辯稱,尚待日後審理調查,難執為撤銷羈押之理由。
五、原裁定已依個案情節,斟酌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羈押之必要性等,並敘明理由,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肆、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孫惠琳、陪席法官鍾雅蘭、受命法官張育彰。
伍、本件不得再抗告。
- 發布日期:111-09-16
- 更新日期:111-09-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