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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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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抗字第1422號新聞稿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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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年度抗字第1422號新聞稿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

    被告李振豪、林晉宇、陳思瑋之辯護人因被告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國111年9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今(16)日裁定,簡要說明如下:

壹、裁定結果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維持原羈押、禁止接見及通信之裁定】

貳、理由要旨

一、依卷附證據,足認被告李振豪、林晉宇、陳思瑋涉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罪行為,屬集團階層較高之核心人物,具較高機率與尚未到案之共犯、證人為勾串、        滅證;本案屬境外犯罪,有多數共犯仍在柬埔寨,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裁定均自111年9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當。

二、抗告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原審於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之理由,押票亦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並無未敘明羈押理由之情事。

 ㈡原審前諭知交保等替代處分,已經本院撤銷,不得援引作為較羈押處分適法妥當之主張,或認依現階段案情進展之程度,仍須為相同處置,或應受前次諭知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限制。

 ㈢本案確有未到案之共犯、證人仍在境外;被告等人之行動電話及本案證據雖經扣押,然聯繫方式非僅行動電話一途,若任令具保在外,仍有湮滅罪證之虞。此情不因被告等前經諭知交保期間,未為逃亡或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湮滅事證,而有不同之認定。至檢察官雖於訊問時以相關新聞報導,主張無護照之人仍得以偷渡方式出境逃亡等語,然並非原審羈押判斷之理由。抗告意旨所指均不足採,應予駁回。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劉嶽承、陪席法官王耀興、受命法官古瑞君。

肆、不得再抗告。

  • 發布日期:111-09-16
  • 更新日期:111-09-16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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