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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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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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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第二審法院注意事項附帶上訴撤回起訴或上訴上訴第三審法院注意事項 ▍抗告 ▍再審 ▍訴訟費用 ▍訴訟參加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證據提出 ▍民事訴訟資料標準化 ▍閱覽卷宗、聲請補發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一、上訴第二審法院注意事項

  1. 上訴對象: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如不服第一審法院之終局判決,得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2. 上訴期間:應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20日內提起上訴,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3. 上訴程式: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原判決之第一審法院提出:
    (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2)第一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3)對於第一審法院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4)上訴理由:
    • 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 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二、附帶上訴

不論上訴期間是否已屆滿,或曾經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被上訴人均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第一審判決其不利益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但是經最高法院發回或發交法院審理之事件,則不允許其提起。


三、撤回起訴或上訴

  1. 當事人認為沒有再為訴訟必要時,原告得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起訴;得於案件終局判決前,聲請撤回起訴或上訴。並得自撤回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法院退還該審級所預納之裁判費三分之二,且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案件,亦可聲請。
  2. 如果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撤回起訴應得其同意;被上訴人有提起附帶上訴,則上訴人要撤回上訴,須經過被上訴人的同意。

     

四、上訴第三審法院注意事項

  1. 上訴對象:當事人不服第二審法院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如有以下之情形,則不得上訴。
    (1)對於第一審判決或其中一部份未經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或附帶上訴的當事人,對於維持該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2)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不得上訴。
    (3)第二審法院就選舉、罷免訴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
  2. 上訴期間:應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後20日內提起上訴,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3. 上訴程式:
    (1)上訴狀應向原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提出。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則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書狀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未依時提出,法院不命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
    (2)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如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就不用另委任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3)應以第二審法院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五、抗告

對法院依通常程序所為之裁定,除法律別有不得抗告之規定者外,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或法律別有規定不得再為抗告者外,得再為抗告。再為抗告,僅得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準用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期間,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六、再審

  1.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對於已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已終結之訴訟程序。
  2. 應向那個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1)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2)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3)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如果係因為下列各事由而聲明不服時,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虚偽陳述者。
    •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3. 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30日的不變期間內提起;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標準:
    (1)判決確定時起算。
    (2)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3)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以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超過5年就不可以提起再審之訴。(5年限制的例外規定:如果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款「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或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等情形作為再審的理由,縱使原判決確定已超過5年,仍可提起再審之訴。)
  4. 準再審:
    對已確定之裁定,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得聲請再審。
  5. 再審裁判費之徵收:
    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第77-14條及第77-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七、訴訟費用

  1. 法院受理民事訴訟,係採收取「裁判費」的有償制度,請求方須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第二審法院並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27條之規定,經司法院核准加徵裁判費。民事事件費用徵收標準家事事件裁判費徵收標準民事裁判費試算表
  2. 訴訟救助:
    (1)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在非顯無勝訴之望的情形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目的是要讓沒有足夠資力之當事人,也能利用訴訟解決私法紛爭。另對於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除顯無理由者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2)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其效力及於假扣押及假處分、上訴、抗告。
    (3)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路二段189號5樓, 電話:(02)2322-5255

     

八、訴訟參加

  1. 主參加訴訟:第三人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該他人間之訴訟結果,將有害於自身權利時,得於該案訴訟繫屬中以兩造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2. 從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得於訴訟繫屬中,為保護自己利益而參加訴訟,輔助一造當事人。

     

九、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1. 當事人向法院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自陳明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聲請法院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則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2. 兩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即視為兩造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的意思,當事人如不在4個月內聲請繼續訴訟程序,訴訟事件就會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但法院也可在4個月內依職權再訂言詞辯論期日,如果兩造沒有正當理由還是沒有到場參與辯論,就視為撤回起訴或上訴

     

十、證據提出

  1. 當事人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例如原告主張土地房屋為其所有,應提出所有權狀或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以證據證明為其所有,被告抗辯債務業已清償,必須提出證明其償還之事實。
    一般立證方法,不外人證、書證、鑑定、勘驗等。聲請詢問證人,可先向法院陳明姓名住址及訊問事項,狀請法院通知證人到場。書證部分,若是當事人自己所持有之文書,可將文書原本或影本、繕本連同書狀一併陳遞,或當庭陳交給法院。但若是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或機關保管公務員執掌之文書,則應聲請法院命其等提出。請求鑑定或勘驗者,則聲請人應預納所需費用。
  2. 證人權利及義務:
    (1)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旅費得憑據實支實付),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則無此權利。
    (2)如有正當理由足認當事人在場,難以自由陳述時,得請求隔離訊問。
    (3)如須跨縣市出庭,可向法院提出「遠距訊問聲請單」聲請進行遠距訊問,經法官許可後,即可在聲請受訊問之所在地法院進行遠距訊問。
    (4)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無論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擔任證人義務。此外,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法院得以裁定對證人處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如經裁定後,再次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拒不到庭,則可再裁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予拘提。
    (5)證人作證時有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除非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所規定之事由,才得拒絕證言。

     

十一、民事訴訟資料標準化

  1. 目的:
    為有效促進法院審理案件及當事人準備訴訟的效率,並增加裁判資料的可利用性,民事訴訟事件審理過程中,所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包含法院、當事人、代理人)均共同使用許多資料,例如書狀、證據、筆錄、裁判書類、電子卷證等,故將這些資料的命名、編碼、呈現格式加以標準化,節省時間和人力。
  2. 表格下載:
    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便民服務>民事〉0199_民事其他
    民事訴訟資料標準化-表格下載
  3. 表格填載:
    為證據命名及編碼:
    民事訴訟資料標準化-表格填載1民事訴訟資料標準化-表格填載2

    表格一:聲明與請求權基礎清單
    表格一:聲明與請求權基礎清單
    表格二:不爭執事項清單
    表格二:不爭執事項清單
    表格三:爭點整理表
    表格三:爭點整理表
    表格四:證據清單
    表格四:證據清單
  4. 提交給法院:
    (1)透過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提交,此方法經法院許可後,即具有與提出紙本書狀相同之法律效力,當事人不須另向法院遞送書狀,但須以內政部核發之自然人憑證向系統申請帳號才可使用。
    (2)透過司法院電子檔案上傳區提交,但以此法所提交之書狀仍不具法律效力,當事人仍須依法向法院遞送紙本書狀。

     

十二、閱覽卷宗、聲請補發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1. 閱覽卷宗:
    (1)得聲請者:當事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身分需經審判長許可)、參加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
    (2)聲請方式: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
    (3)除到院閱覽紙本卷宗外,亦可向法院聲請付費發給經掃描後之電子卷宗。
    (4)收費標準: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訴訟文書之影印攝影抄錄及翻譯費徵收標準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複製電子卷證費用徵收標準收取費用。
  2. 聲請補發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
    (1)當事人得以書狀向法院聲請補發給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
    (2)收費標準:10頁以內,每份徵收100元,如果超過10頁的,每超過5頁加收20元,超過部分不滿5頁以5頁計算。
    (3)當事人如聲請補發給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書記官處分書等訴訟文書,亦適用前述收費標準。
  3.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
    (1)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惟應敘明其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2)法院受理聲請後,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後二年)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3)收費標準:每張光碟新臺幣五十元。
  • 發布日期:109-11-05
  • 更新日期:110-01-28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紀錄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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