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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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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_甲法官就偵查中聲請通訊監察之A案件(某A販毒)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於A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取得B案件之內容(某B販毒給某A之對話內容),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簡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於7日內陳報法院,經甲法官審查後認B案件屬同法第5條第1項之罪而予以認可。嗣B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甲法官是否可承審B案件之審判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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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案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二、法律問題:

甲法官就偵查中聲請通訊監察之A案件(某A販毒)核發通訊監察書,執行機關於A案件執行通訊監察時,取得B案件之內容(某B販毒給某A之對話內容),並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簡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於7日內陳報法院,經甲法官審查後認B案件屬同法第5條第1項之罪而予以認可。嗣B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甲法官是否可承審B案件之審判事務?


三、討論意見:

甲說:甲法官不可承審B案件之審判事務。

按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對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於7日內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另案監聽之認可本質上仍屬強制處分,對其所為之審查,自屬對強制處分之審核。

查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之立法理由,就該條之增訂目的固未明示,惟依增訂提案草案說明可知,該條第2項之增訂,係為「維護法官之中立性要求,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的本旨,強制處分審查法官不應……隨後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而設。觀其意旨,可知立法者認強制處分之審核與本案之審理均由同一法官承辦時,有違法官中立性。縱認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審查認可,性質並非強制處分之審核,然其與本案之審理均由同一法官承辦時,亦有立法者所認違反中立性之嫌。從而,設題中之甲法官既已就A案件監聽中所取得之B案件證據資料加以審查認可,依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之意旨,自不得辦理B案件之審判事務。

乙說:甲法官仍可承審B案件之審判事務。

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前段所稱「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係指審核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法官而言,而該法官所不得辦理之審判事務,限於「同一案件」,即其所審核之該偵查中強制處分案件而言。又所謂強制處分,乃國家機關追訴犯罪時,為保全被告或蒐集、保全證據之必要,而對受處分人所施加的強制措施。而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審查認可,係針對業已取得之證據資料,決定其未來得否在審判中作為證據,要非為取得證據,決定是否施加強制措施,核其性質,非屬強制處分之審核。

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之增訂理由,係因立法者認偵查中強制處分之審核與本案之審理均由同一法官承辦時,恐有違法官中立性之要求。然法官僅係就監聽中所偶然取得之他案證據,依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加以審查,並認可其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無對該他案證據蒐集或保全強制措施之發動加以置喙而參與,並無違反中立性之嫌。

甲說所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意旨,僅係表示另案監聽與逕行搜索間,均須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例相仿,故於未陳報法院事後審查時,亦應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4項之規定意旨,認監聽所得之另案證據,仍應由法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後定其證據能力,並非謂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審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所規定之審查性質相同。

初步研討結果:採甲說。


四、審查意見:

採甲說(實到:23人、甲說:16票、乙說:0票)。

補充理由如下:

承辦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審核另案監聽並予以認可,與核准本案監聽,二者之過程雖有不同,核准本案監聽是法官審核後予以准許,至於他案監聽,則係監聽執行機關在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但就結果而言,監聽內容都可以作為證據,並無太大差異,對犯罪嫌疑人的影響並無不同,因此在解釋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時,並無作不同處理之理由。其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是嚴格的令狀主義,內容並非寬鬆,法務部尚認為須在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之規定太過嚴苛,以致窒礙難行,而於修法時建議刪除此規定,因此在解釋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2項時,似無再從嚴解釋,將其侷限於本案監聽之必要。


五、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81人,採審查意見50票,採乙說0票)。


六、相關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


七、參考資料:

資料1(甲說)

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3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法院組織法增訂第14條之1條文草案

增訂條文

說明

第14條之1

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強制處分法庭,管轄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所定由法官或法院核發之強制處分審查。

強制處分法庭之法官,不得於同一案件之審判程序執行職務。

一、本條新增。

二、依照法院組織法第14條「必要時得設專業法庭」之規定,增設強制處分法庭(或令狀法官),以兼顧強制處分核發之時效性、專業性及中立性。

三、為貫徹保全扣押及其他刑事訴訟上重大強制處分採取「法官保留原則」之趨勢與要求(司法院釋字第631號解釋),兼顧審查之時效性(如通訊監察應於24小時內核復,保全扣押則更具急迫性)與專業性,刑事法院應由專業相當的法官組成強制處分審查專庭,以因應日益繁重且需即時復核的司法審查業務之需求。

四、為維護法官之中立性要求,貫徹公平審判之法官迴避制度的本旨,強制處分審查法官不應同時或隨後擔任本案審理之法官。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31號解釋之意旨,並參照外國立法例,新增第2項之迴避規定。

五、德國偵查法官制度、法國羈押與自由權法官制度,已有令狀法官之先例。2008年之奧地利新刑事訴訟法及瑞士2011年之新刑事訴訟法,亦皆立法明文規定強制處分法庭。

 資料2(甲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要旨:

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本條項但書所定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即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為程序要件。此項於偵查中另案監聽應陳報法院事後審查之立法,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對於逕行搜索,應於實施或執行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或報告該管檢察官及法院,由法院審查之立法例相仿,蓋另案監聽係依附於本案監聽而存在,本質上與逕行搜索同為無令狀之強制處分,且俱因急迫性併屬未及事先聲請令狀,為避免浮濫,故由法院介入先行審查。逕行搜索以出於急迫之原因為要件,是否確係如此,一旦時過境遷,或不免將失去審查之機宜,而不利於被告,即令有未陳報或陳報後經法院撤銷之情形,其所扣押之物得否為證據,既仍容許於審判時再為權衡判斷,並不當然予以排除。而另案監聽所得之內容,是否符合「重罪列舉原則」或「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類型,純然為對於通訊內容之判別而已,較之於逕行搜索之該當要件,原不具有審查急迫性,甚至無予先行審查之必要性,即使有逾期或漏未陳報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形,受訴法院於審判時自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再行審酌裁量其得否為證據。

  • 發布日期:110-01-12
  • 更新日期:110-01-12
  •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文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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