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發布日:930324
類 別:新 聞 稿
摘 要:關於連戰先生、宋楚瑜先生提起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之訴臺灣高等法院合議庭已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新聞稿(93/03/24)
附 件:
內 容:一、本院受理九十三年度選字第一號原告連戰先生、宋楚瑜先生對被告陳
水扁先生、呂秀蓮女士及中央選舉委員會所提起選舉無效及當選無效
之訴,本院選舉法庭經慎重合議後認為:「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
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
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
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
訴,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甚明;又當選人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
公告當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總統副總
統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當選人名單之
「公告」,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三十四條第六款規定,應係由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投票日後七日內所為之公告。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訴,至本院裁定之日止,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迄未
公告總統副總統當選人名單,原告之訴應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公告當選係
為不能補正之事由」,故本院合議庭已於今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上開裁定原告得自送達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由本院轉送最
高法院審理。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
第一項)。
三、本案雖駁回原告之訴,但之前保全程序所保全之証據皆不因而受影響
,故所封存之証物不予啟封。
四、本案駁回原告之訴,並不影響原告再行起訴之權,原告仍得在中央選
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後十五日內提起選舉無效之訴,或於三十日內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